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行之「係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不違反其本意」應補充更正為「係幫助某常業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及足以掩飾或隱匿該常業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財物而不違反其本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本件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同年八月六日)施行,經核被告所為,本應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惟洗錢防制法經上開修正公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刑罰規定,經修正改為就同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不同洗錢行為,分別規定不同刑罰規定,列於原法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而本件被告行為係屬修正後同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刑罰規定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以修正前之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等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件犯行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貪欲,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行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至被告因犯洗錢防制法之罪,獲得財物三千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後同條項之規定為犯第九條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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