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 張晃銘 」之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偽造私文書後持交警員行使,且其所為本案犯行亦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其身分認識之正確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因己另案遭通緝,為陪同中風無法完全陳述之友人報案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張晃銘」之署名、指印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時間│地點│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九十三年九月│臺北市政府警察│偵訊〈調查〉筆錄│「張晃銘」之署名、指印││八日上午│局萬華分局大理│〈受訊問人: 陳長 │各壹枚。│││街派出所│壽〉內簽名表示在│││││場用意之私文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八號卷第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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