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聖猛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宏立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及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訴外人 蘇怡德 於94年7月3日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大貨車於行經基隆市○○路與信一路口時,因闖紅燈致撞擊原告所屬由訴外人丙○○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該車輛因此受損送修20日無法營業,共計損失營業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此原告向蘇怡德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95年度基小字第286號民事判決全部勝訴確定,被告為蘇怡德之僱用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請求判決如主文。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基小字286號卷,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四、原告勝訴之實體法上依據原告對加害人之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