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8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898號
原   告 鵬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陞珒
被   告  胡茜雯 即八八八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列「胡茜雯」為被告
,嗣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將被告變更為「胡茜雯
即八八八小吃店」。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一0七年六月、七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酒類及飲料數
批,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
。原告依約交付貨品後,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尚欠十一萬
五千元貨款,迭經催討未獲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對帳請款明細單四紙
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三、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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