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577號
原   告  蘇偉聖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御城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僅以「陳御城
」為被告,而起訴狀並未記載陳御城之年籍、住所,而原告
起訴狀內並無「陳御城」之身分證字號,經本院以戶役政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並無符合該姓名之人,再原告所提0930
等號之手機號碼,其申登人亦非「陳御城」,原告又未記載
被告之其他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致無法確定「陳御
城」有無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亦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本
院於105年4月14日裁定命原告10日內具狀補正正確之被告
陳御城住所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該裁定於105年4月
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其訴之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國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