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5年度東小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小字第4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方俊仁
       陳儀芳
被   告  張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 陸佰 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貳仟柒佰零玖元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陸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
得向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清償,
未如期清償,依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連續2個月未繳款時
,第1個月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第2個月以400元、第3
個月第500元計付違約金,以三期為限,被告後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69,448元,及其中52,709元自105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第1個月300元
、第2個月400元、第3個月500元之違約金(合計3期共1,200
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448元,及其中52,709元自
10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及1,200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及歷
史帳單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
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被告應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
係對原告清償。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本金、已發生利息69,448元及違約金1,200元(主文合
併諭知合計之金額70,648元),及其中52,709元按上開方法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爰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因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廖丁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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