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12號原告 焦自信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 律師被告 馬琳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律師複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焦自信與被告馬琳為夫妻,被告卻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與訴外人 朱天愷 有5至6次之通姦行為。被告前於13年前發生外遇,本次又有外遇情事,違背配偶間之義務,嚴重破壞兩造婚姻關係。原告於102年確實知悉此事後,暴瘦十幾公斤,並因長期失眠而罹患「憂鬱性疾患」,被告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受有不可回復之精神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消滅,然原告係於
102年1月1日與朱天愷達成和解時,始取得確實證據而明確知悉被告之行為,故原告於同年12月27日聲請支付命令,時效並未消滅。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已經對被告免除債務,然原告以簡訊所稱之錢不再提,係就兩造間之信用卡債務、借款等事而為討論,原告並無免除被告本件應負責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雖與朱天愷於103年1月27日達成和解,然朱天愷僅給付原告50萬元,且被告與朱天愷係各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與朱天愷間之和解與被告無涉。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原告與訴外人 邱雅惠 之對話及朱天愷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可知原告早於100年4月、5月間即已知悉被告與朱天愷間之通姦行為,原告遲至102年12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二)原告於102年3月間,曾以簡訊方式告知被告「我不會提告了」、「錢我不再提了」等語,依其前後文可知係在針對本件債務而為討論,可知原告已免除被告本件債務,原告當不得再向被告為給付之請求。
(三)原告已與 朱天楷 達成和解,並取得50萬元而拋棄或免除其他請求,故原告對被告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縱認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則請斟酌被告單親扶養小孩,年收入不高等一切情形,判命給付較低之精神慰撫金,並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扣除朱天愷已經給付予原告之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2年5月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此案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26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8號卷第4-8頁)。
(二)原告於102年8月15日對被告提起離婚及監護之訴訟(本院家事法庭102年度家調字第763號),業於103年4月28日兩造當庭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01-102頁)。
(三)原告與朱天愷達成和解,原告並取得50萬元賠償(本院卷第174頁反面)。
四、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消滅?
(二)爭點二:原告是否已經免除被告本件債務?
(三)爭點三:被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被告以原告與朱天愷達成和解而抗辯無庸給付,有無理由?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抗辯原告係於100年12月26日前即已知悉被告之通姦行為一事,業據證人邱雅惠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於101年12月間,有向伊表示,原告知道被告有外遇的事情,已經一年多了,原告有找小男生問過,細節也問的很清楚等語(本院卷114-116頁),且有邱雅惠提出其手機經本院當庭勘驗通訊軟體102年6月7日聊天紀錄製成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查(本院卷第115頁、第119頁),核與朱天愷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大約是在100年4-6月間,就向原告說伊有跟被告發生性關係,原告說願意原諒伊,
102年1月時,原告又突然來找伊,希望伊寫自白書,原告才願意寫和解書,伊才寫下自白書等語互核相符(本院卷第202-203頁)。雖原告否認邱雅惠上開證詞之真實性,並以朱天愷向本院提出之陳報狀,主張其係於101年1月間始知悉此事云云。惟本院衡諸原告係於起訴前之102年6月7日主動與證人邱雅惠以手機通訊軟體聊天,並無證據證明 邱雅惠斯 時有迴護被告或故為不利於原告之動機,且原告於邱雅惠提及原告係於100年間知悉被告通姦行為而喪失告訴權一事,並未否認知悉時間,僅表示其係於
102年1月1日始取得證據而未喪失告訴權(本院卷第12
0頁),且參諸邱雅惠之證詞又與朱天愷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相符,自堪信邱雅惠之證詞為真。又朱天愷雖以陳報狀陳稱其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並不正確,其應係於101年1月間始告知原告云云。然查,朱天愷上開書面陳述與其在檢察官前所為之言詞陳述顯有歧異,且與原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是在101年2-3月間問朱天愷等語(本院卷第204-205頁)不符。本院審酌朱天愷向本院提出之書面陳述係在其獲悉原告不認同其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內容後(本院卷第169頁);朱天愷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則係在其聽聞原告意見前所為,兩相比較,應以朱天愷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較接近事發時間及不受他人影響,當以朱天愷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之真實性為可採。是原告以上開事證主張其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均不足採。
(三)原告係於100年12月前,即已知悉被告與朱天愷之通姦行為而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原告卻於102年12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已罹於民法197條第1項之時效,被告抗辯其無庸賠償,即屬有據。
六、綜上而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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