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朋鑫
洪炎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朋鑫、洪炎生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洪炎生告訴被告陳朋鑫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陳朋鑫告訴被告洪炎生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雙方達成民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5年度司斗調字第41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126號被告陳朋鑫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彰化縣永靖鄉○○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炎生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朋鑫係桶裝水送貨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芳苑鄉寮湖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寮湖路與芳草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速限規定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進入前開路口。適有洪炎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未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疏未查看右方來車,貿然進入同一路口,其自小貨車之右側車身遭陳朋鑫之自小貨車前車頭撞擊而向左傾倒,洪炎生因此受有左腋挫傷之傷害;陳朋鑫則受有左膝撕裂傷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炎生、陳朋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炎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查看右方來車,沒有看到陳朋鑫之車輛才進入路口,陳朋鑫未禮讓其車輛才會撞到其車尾等語。經查:被告洪炎生原稱:靠近路口因為伊是直行車伊就直行沒有再作查看,突然遭到對方車輛從右方撞上伊車尾等語及被告陳朋鑫自承為超速駕車等情。則被告洪炎生應係應未注意左右來車即駛入前開路口,待發生本案車禍後始發現被告陳朋鑫之車輛。是被告洪炎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交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疏失。又被告陳朋鑫已坦承駕車疏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參。而被告2人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其等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朋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被告洪炎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請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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