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勇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樊勇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被告樊勇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4頁),並補充理由:依文獻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0頁)。而被告親採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3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41頁正背面),揆諸前開函釋說明,自足認定被告確係於103年5月1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依法送觀察、勒戒與判處刑罰,仍不知警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毒癮甚深,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球1顆、手機1支,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被告樊勇良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勇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03號、第1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30日20時許,為警在其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佐證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檢察官孫治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麗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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