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丁○○為夫妻關係,2人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5日0時15分許,在上址住處內,發覺告訴人丙○○與其妻丁○○在1樓房間內獨處, 認渠 等有通姦行為(丁○○所涉通姦罪嫌、告訴人所涉相姦罪嫌均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待丁○○離開上開房間後,進入上開房間持開山刀1把砍向告訴人,告訴人遂以左手隔擋,被告再持刀刺中告訴人之左腹,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掌切割傷及第三、四、五掌骨骨折、正中及尺神經斷裂、多處肌腱及血管斷裂、左腹壁切割傷等傷害。嗣告訴人遭砍傷後,連忙逃至上開房屋外,並經緊急送醫急救,而未能得逞,被告則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開山刀
1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卷第2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其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倘若未達此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其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即以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或言行之表示以外,尚應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判分析(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78年台上字第5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9頁正、反面、第10至13頁、
103年度偵字第14059號妨害家庭案件卷宗影卷《下稱偵一卷》第8至9頁、103年度偵字第1917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8頁、偵一卷第25至26頁、第46至47頁、偵二卷第7至8頁)、證人 廖國清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4頁正、反面)、扣案之開山刀1把(長47公分),以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3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頁、第20至30頁、偵一卷第27頁、偵二卷第10至13頁、第21、22頁)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持扣案之開山刀砍傷告訴人左手掌及腹部,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在住處1樓客廳聽見伊妻子丁○○房間有做愛的聲音,且房門鎖住,伊就在房門外等候,待丁○○開門出來後,伊見告訴人一絲不掛躺在床上,認為告訴人與伊妻子丁○○有姦情,伊一時氣憤為教訓告訴人,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開山刀砍傷告訴人,但只有砍1刀,因告訴人伸出左手抵擋,並撥開其開山刀,才會砍到告訴人的腹部,伊隨即停手,並請當時借住在伊家之少年戊○○報案,伊並無殺死告訴人之犯意等語。辯護人遂依被告上開辯解,主張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故請求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丁○○為夫妻關係,2人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5日0時15分許,在上址住處內,發覺告訴人與其妻丁○○在1樓房間內獨處,認渠等有通姦行為(丁○○所涉通姦罪嫌、告訴人所涉相姦罪嫌均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待丁○○離開上開房間後,持開山刀1把進入上開房間砍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掌切割傷及第三、四、五掌骨骨折、正中及尺神經斷裂、多處肌腱及血管斷裂、左腹壁切割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時指證歷歷(見警卷第1至4頁、第一卷第25至26頁、偵二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62至第174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8頁、偵一卷第25至26頁)、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4頁正、反面)相符,並有扣案之開山刀1把(長47公分)及卷附義大醫院103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現場勘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足稽(見警卷第17頁、第20至30頁、偵一卷第27頁、偵二卷第10至13頁、第21、22頁),復為被告坦承不諱(見院卷第23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指述其左手掌之傷勢係於被告持刀攻擊時出手抵擋遭砍傷,此情為被告所是認而不予爭執(見院卷第23頁反面、第186頁反面),而關於當時被告持開山刀原欲攻擊告訴人之部位,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丁○○出去上廁所之後,大概過1、2分鐘被告就拿刀子進來,他就說我在那裡幹什麼,然後刀子就砍過來,我當時是背對他坐在地板上,然後聽到聲音轉頭人站起來,因為裡面就只有小燈,我也不太清楚他是怎麼砍的,我看一個黑影來,我手就擋,我當時是坐在地上,然後聽到他的聲音,我站起來,刀子就到了,然後我就伸左手去擋等語在卷(見院卷第165頁正、反面),惟經檢察官進一步詰問,告訴人又證稱:「(檢察官問:你剛說你被砍時,你站起來時有無感覺到刀子是從你的哪個方向來的?)因為我站起來是從我的背後過來,然後我才轉身擋。(檢察官問:如果你把身體分成頭、上半部、下半部,你感覺到刀子是從哪裡來的嗎?)從上。(檢察官問:「上」是指頭?)對。(檢察官問:往你的頭這邊過來的?)對。
(檢察官問:所以你等於是伸你的左手往上方去擋?)是。」等語(見院卷第167頁),依告訴人上開證詞,固然指稱被告當時係持開山刀朝其「頭部」攻擊,惟告訴人一開始既自陳「因為裡面就只有小燈,我也不太清楚他是怎麼砍的,我看一個黑影來,我手就擋」等語,顯見當時房間燈光昏暗,且事發突然,告訴人根本來不及看清楚被告攻擊之部位,即下意識伸出左手抵擋,則告訴人嗣後改稱被告係持刀朝其「頭部」攻擊,顯係事後推測之詞,是否確為當時實際狀況,自屬有疑。又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案發當日係為向丁○○詢問通緝犯 黃朝旭 之行蹤,於103年4月24日晚上快接近12點的時候去丁○○家,因為丁○○說怕吵到家人睡覺休息,所以要伊到樓下房間裡面談事情,因為房間沒有椅子,伊就坐在地上,丁○○則坐在床上等語(見院卷第163頁、第164頁正、反面、第169頁),然而,告訴人所陳為詢問通緝犯行蹤,於深夜前去丁○○家,且單獨與丁○○在房間內相談,顯非警方辦案通常所會採取之手段,復已逾越警方辦案之分際,竟又稱於房間內係「坐在地上」與丁○○談事情,衡情實難令人置信,且參酌被告於偵查供稱:我開門進去就看到告訴人正從床上坐起來,我就問告訴人「你來這裡做什麼?」等語(見偵一卷第8頁反面),復於本院亦同樣堅稱:
我走進房間後看見告訴人躺在床上,我就問他說「你來這裡做什麼?」,我隨即就去房間旁的樓梯腳拿開山刀,沒幾秒鐘再回到房間,告訴人已經起來站在床旁邊,我就拿刀遠遠這樣揮過去等語(見院卷第185頁反面、第186頁、第187頁反面、第188頁正、反面),所述發覺告訴人在房間內之狀態與告訴人前揭證詞迥異,而被告既供承係因認告訴人與其妻丁○○在房間內有姦情才持刀砍傷告訴人,坦然說明犯案之動機,對於當時引發其氣憤難抑之客觀情境自無憑空杜撰之必要,其此部分供詞顯然較為可採,由此愈見告訴人於本院證稱係「坐在房間地上」遭被告自背後朝其上方即「頭部」攻擊之證詞,尚難憑信為真。本件檢察官於偵查後依所得相關事證,仍無法確認被告持刀原欲攻擊告訴人之確切部位,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謂被告進入房間內持開山刀1把「砍向丙○○」,且告訴人於本院具結作證時最初亦稱因房內燈光昏暗而無法看清楚被告當時揮砍之情形,已如前述,佐以一般人對於身體將臨外力攻擊時,如無法或不及閃避時,只要係在手部所能防禦範圍內,即可能採取出手阻擋之方式因應,則被告當時持刀究係朝告訴人身體之何部位攻擊?是否確係往頭部或其他人體要害部位攻擊?抑或係朝告訴人之肩部、手臂、背部等非屬要害之部位攻擊?亦不無可能,實無從單憑告訴人伸出左手阻擋一節率予推斷,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基本原則,本院僅能同公訴意旨所述認定被告第一刀係朝告訴人砍去,因告訴人以左手抵擋而砍傷其左手掌,不能認定被告第一刀係朝告訴人之頭部或其他要害部位攻擊。
㈢、被告持開山刀砍傷告訴人左手掌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再持刀刺中告訴人之左腹,被告則否認有揮砍告訴人第二刀,辯稱告訴人左腹之傷勢,係因告訴人以左手抵擋時手往其腹部撥過去,刀子才一併砍傷告訴人之左腹部等語(見院卷第18
6頁面)。查告訴人左腹之傷勢係長約15公分、深度達肌肉層之切割傷,有義大醫院103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104年2月9日義大醫院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7頁、院卷第26頁),就被告上開辯解,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可以確定我腹部的傷勢不可能是一刀順勢砍下來造成的,因為腹部的傷勢是橫向的,手的傷勢是直向(同時伸出左前臂與地面平行,示意其左手掌傷勢係與地面垂直),所以應該是有第二刀,因為我有稍微倒退閃一下等語明確(見院卷第173頁反面),而被告於本院亦供承:「(問:剛剛證人丙○○證稱你揮刀,他的左手抬起來阻擋時,傷勢是垂直的,但他左腹部的傷口是水平橫向的,是否如此?)對。」等語在卷(見院卷第189頁反面),準此可知告訴人於倉促間乃係以左手部抵住刀刃之方式,要非揮撥等其他方法進行防禦,方可能造成告訴人左手掌之垂直傷勢,倘若告訴人確有以左手將被告所持開山刀往腹部方向撥開,參照被告所持開山刀全長達47公分,刀身及刀柄比例約3比1,刀鋒尖銳,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及扣案開山刀之照片可憑(見警卷第29頁、偵二卷第12頁),並非美工刀等小型刀具,在告訴人已負傷且第三至五掌骨俱已骨折之狀況下要將該大型刀具轉為恰與地面呈水平方向傷及其左腹壁,且留下長達15公分之水平切割傷,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可能,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係避重就輕之卸責辯詞,告訴人證述被告應有持刀朝其揮砍第二刀才造成左腹部傷勢之證詞,方屬真實可採。又觀諸告訴人左腹之傷勢雖屬達肌肉層之橫向切割傷,惟被告第二刀既未有傷及告訴人體內臟器之情,且告訴人於本院亦證稱:我腹部的傷不是刀刃刺進身體的穿刺傷,而是揮過去的傷勢等語明確(見院卷第167頁反面至第
168頁正面),堪認被告第二刀並非採取以刀鋒刺向告訴人之攻擊方式,而係以刀刃橫向割傷告訴人左腹部表面,亦即係以揮砍之方式橫向攻擊,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再持刀「刺中」告訴人之左腹,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承上所述,被告持開山刀砍向告訴人之第一刀,既無從認定係朝告訴人之頭部或其他要害部位攻擊,本難認定被告有取告訴人性命之殺意。又被告出手第二刀並非採取以刀鋒刺穿腹部傷害臟器之突刺方式攻擊告訴人,而係以刀刃橫向割傷告訴人左腹部表面皮膚及下方肌肉層,未有傷及告訴人體內臟器之情,已如前述,則在告訴人左手受傷而無法立即採取抵抗措施之際,被告砍傷告訴人第2刀之下手方式顯然有所保留,更難認被告有務求告訴人斃命之殺人犯意。況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可知案發地點為要無其他出路或安全藏身處所之一般房間,苟被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其於持刀衝入案發地點時大可順勢反鎖房門再行攻擊,被告竟捨此不為,益徵其係意在教訓、驅趕告訴人。另告訴人遭砍傷後經送往義大醫院救治,該院醫護人員觀察評估認為告訴人到院後昏迷指數15分(E4即睜眼反應4分+V5即說話反應5分+M6即運動反應6分),意識狀態清楚,脈博規則,呼吸正常,活動力正常,此有義大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病歷、手術前護理紀錄單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5頁、第110頁正、反面、第117頁),堪認告訴人當時之傷勢狀況並無急迫之生命危險,此節亦無從認定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致告訴人生命危急之主觀犯意。
㈤、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我持開山刀揮砍告訴人是要教訓他,並請他走,且我有請當時借住在該處之友人之子戊○○打11
0報案,119則是丁○○報案等語(見警卷第19頁),被告於本院亦同樣供稱當時只是要教訓告訴人而已,並援其立即請戊○○報警處理乙事作為確無殺人犯意之有利事證。關於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之情形,據發當日在被告住處借宿之證人即少年戊○○(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證述:案發時我原本在2樓房間內觀看電視,忽然聽到有男生大叫一聲的聲音,我就跑到樓下看到一個男生即告訴人身上沒穿衣服只穿一條三角內褲,左手有受傷流血,往後門逃跑不見,我是聽到有人大叫時我才衝下樓看見告訴人受傷逃跑,所以沒有看見告訴人受傷經過,關於被告在警詢筆錄中提及有叫我報案及叫救護車乙事,我確實有打電話欲報案,但因我的手機無SIM卡,所以我打緊急電話接通到台北市然後請求轉報高雄市110報案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4頁正、反面),核與被告前揭供詞相符;而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被砍後其有立即去隔壁叫救護車,之後告訴人就送醫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5頁反面);佐以證人即○○分局○○派出所警員 郭博安 於本院亦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勤務中心打電話到我們派出所,表示有人受傷,指揮我們到案發地點,我們趕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住處門口聚集5、6個人,有被告、被告之妻丁○○、戊○○及鄰居,我自被告住處房間向外循著血跡往被告住處後門出去,再左轉到外面的路上,見消防隊人員正在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我再返回被告住處進行現場蒐證,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詢問,事後也有請戊○○前來製作筆錄,戊○○表示當初被告有請他報案,勤務中心受理報案一般就是有人報110,也有可能由119轉報等語甚詳(見院卷第175頁正、反面、第176頁、第177頁正、反面),可與證人戊○○、丁○○前揭證詞相互勾稽;再參照本案係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103年4月25日凌晨1時16分、1時33分許2度報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處理,警方立刻指派轄區派出所即○○分局○○派出所警員郭博安到場處理,有內政部警政署E化勤務指管系統-110受理報案系統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按(見院卷第141至143頁),上開報案紀錄與證人戊○○、丁○○證稱分別報案之情吻合,亦與警員郭博安證述本案係經勤務中心指揮其前往處理,到場時已見救護人員在對告訴人施以救護之情相符。據上事證足認被告供稱案發後隨即請戊○○打110報案,確屬實情,可堪採信。按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殺人者可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得剝奪生命或長期拘束自由之重罪,為殺人犯行者犯後常有畏罪逃避之傾向,如被告案發時確實有意殺害告訴人,衡情較無可能於砍傷告訴人2刀後隨即主動請他人報案,促請警方儘速到場處理,則被告辯稱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殺意,實非無憑
㈥、再參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具結作證時均證稱遭被告砍傷後立即往被告住處後門逃離,後來昏倒在其駕駛前來之汽車旁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一卷第25頁反面、偵二卷第
7頁反面、院卷第165頁反面、第166頁反面、第172頁反面),並未陳明離開房間後有遭被告繼續持刀追殺之情。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我伸左手去擋後,我有後退到床上,然後看到好像有人來拉被告,那個人最有可能是丁○○,因為我聽聲音應該是她,我就趁隙跑出去等語(見院卷第165頁反面、第169頁反面、第174頁),固然指述係因丁○○阻擋被告方能順利逃離,惟經辯護人請告訴人確認是否確係丁○○上前拉阻被告繼續砍殺,告訴人則稱:因為燈光昏暗我沒辦法確定等語(見院卷第169頁反面),顯見告訴人實未目睹丁○○有前來拉阻被告之情,就此,被告於本院亦堅稱當時無人前來攔阻,因告訴人大叫後丁○○就知道了,所以丁○○當時在外面開鐵門,並沒有來拉住伊等語(見院卷第190頁)。觀諸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砍傷告訴人後,我有衝進房間看見告訴人受傷噴血,我隨即跑到前門外面向鄰居求救,我沒有看見告訴人是如何離開的等語(見警卷第7頁),其於偵查中同樣證稱:我和告訴人講完話後,我從房間出來到客廳要喝水、抽煙,這時被告就衝進去了,告訴人就被砍了,我就趕快往外衝去隔壁叫救護車,之後告訴人就送醫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25頁反面),丁○○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證述其有上前攔阻被告持刀繼續砍殺告訴人之情節,而係見告訴人受傷流血後隨即跑至隔壁叫救護車,且衡諸常情,如丁○○確有阻止被告繼續砍殺之行為,應伴隨使告訴人得以迅速逃離攻以免再受攻擊之用意,丁○○當會關注告訴人是否順利離去,較無可能對於告訴人如何離開現場表示不知情,由此可知,告訴人指述案發當時因丁○○前來拉阻被告方能趁隙逃離房間,顯有誤會,其所稱遭砍傷後有聽到丁○○之聲音,應係丁○○所述案發後其至前門外面向鄰居求救、呼叫救護車之情形,方符實情。是以,被告於房間內砍傷告訴人2刀後,應係在無人攔阻之情況下主動停手,且未再有積極追趕繼續砍殺告訴人之行為,任由告訴人離開房間往後門離去,倘被告意在殺害告訴人,以斯時被告持有開山刀,告訴人業已受傷流血,且未持有可供護身之器械而言,被告顯然具有攻擊優勢,其大可繼續持刀追砍告訴人,以遂行其殺人目的,然被告卻選擇停手任由告訴人離去,並要求戊○○報案,由此益徵被告砍傷告訴人所為尚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殺意。
㈦、綜上所述各情,斟酌被告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衝突之起因,結合前述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時所用之武器、下手部位、力道、深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致命危險性、被告行為時之態度、事發後之反應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足堪認定被告前開舉措,係因見告訴人於深夜與其妻子丁○○共處一室,主觀上認兩人有姦情,一時情緒失控,始生本案衝突,尚非基於奪取告訴人性命之殺意為之,要屬無疑。是以,被告辯稱其只是一時氣憤要教訓告訴人,並無殺死告訴人之犯意,可堪採信。
六、公訴意旨所舉上述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有非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就殺人未遂罪之主觀要件,舉證容有未足,自難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殺人之犯意,依據「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惟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刑事訴訟法上原則,應認公訴意旨所指殺人未遂罪嫌,要屬不能證明。又因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之左手掌、左腹壁,經義大醫院對告訴人實施以肌腱、神經縫合術、骨折復位固定術及左腹部傷口縫合手術,告訴人業於103年5月2日出院,出院後,告訴人因上開傷勢所致之左手活動受限,自103年5月23日起至義大醫院復健科接受物理及職能治療,其於103年12月2日最後一次至該院回診時,左手手指及第4、5掌指關節及腕關節活動仍受限,左手感覺及動作功能受限,左手無法從事精細及粗重工作,有該院104年2月9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6頁),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陳稱104年4月間其左手掌有再開刀1次,目前左手活動曲度有改善,需要長期復健,據醫師表示將來應可恢復到四成狀態,且其腹部傷勢已經癒合等語在卷(見院卷第182頁),堪認告訴人所受左腹壁傷勢已完全復原,且其左手之手指、第4、5掌指關節及腕關節活動雖有受限情形,固待將來長期復健持續改善,惟依義大醫院於103年12月2日告訴人回診時之評估,既認告訴人當時之左手無法從事精細及粗重工作,即未排除告訴人回診當時之左手狀態應可從事非精細、非粗重之一般工作,自無從認定告訴人左手傷勢已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重傷」程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有重傷之犯意,亦難論以重傷罪名,是核被告本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
七、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經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於103年5月23日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3
4頁、第144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蔡英雌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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