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欽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25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易字第88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欽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零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壹支及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8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31公克)」之記載更正為「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
0.0308公克)」,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
3年10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
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1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間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因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5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0月24日出監,於91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1年9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瘖啞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03年10月27日北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81號卷第19頁、第27頁),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為徒
刑之執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袋(毛重0.2公克,淨重0.0310公克,
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30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而扣案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塑膠鏟管1支經被告坦承係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81號卷第17頁),惟已使用過且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有該中心103年7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3年8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卷第77頁、第8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被告張欽榮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欽榮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7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0年2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11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6月12日15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3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鏟管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欽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等。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鏟管1支等,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姚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