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重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林佑貞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複代理人 梁雨安 律師再審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秉修
王世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86年1月10日本院86年度司促字第518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104年6月15日所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1項)。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第2項)。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第3項)。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第4項)。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年內均得為之(第5項)。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第6項)。」依前開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仍得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且依第3項規定債務人主張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拆。並未限定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因此,再審原告所得主張之再審事由,依該條規定得擴張及於以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查,再審原告於104年10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修正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規定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依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4項規定,並未逾再審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從未向再審被告借款,再審被告所持有其借款人之85年1月9日所為農漁會授信約定書及擔保放款借據等文件,係其母 林信造 所偽造、變造,此有另案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判決可證,該判決中就85年2月14日所為農漁會授信約定書及擔保放款借據中「林佑貞」之簽章應為林信造所為,而非林佑貞所為,而85年1月9日所為農漁會授信約定書及擔保放款借據等文件中「林佑貞」之筆跡與該判決中就85年2月14日所為農漁會授信約定書及擔保放款借據相同,故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理由云云,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易字第8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本院94年度金易字第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10號為證。
三、參照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2、3項規定之立法委員提案說明:「三、…於保障本次修法前既存之法安定性,自應令修法前之支付命令債務人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事由者,仍得循修法前之規定提起再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四、支付命令債務人於舊法時期,…債務人僅得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循再審程序為事後救濟。然而我國實務對於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之各款事由採取相對嚴謹之限縮解釋…,正因支付命令毋庸經過法院實質審查,…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之救濟,為此,爰增訂本項規定」(見本院卷附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54期院會紀錄)。則依前揭立法意旨可知,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於該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及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均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再審原告於104年10月2日就確定原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是此部分聲請再審理由應係不合法,本院爰不就再審原告前揭所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予以審查,附此敘明。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支付命令所依據之85年1月9日所為農漁會授信約定書及擔保放款借據等文件,係其母林信造所偽造、變造,且屬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等語,惟按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條之4第3項之意旨,須以「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始得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院86年度促字第518號支付命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之原因係指再審原告於85年1月9日向再審原告借款930萬元。然此等借款事實,與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於85年2月15日向再審被告借款1500萬元,並非同一債務,所為授信約定書及擔保放款借據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遽以認定原確定支付命令裁定所依據之85年1月9日所為農漁會授信約定書及擔保放款借據等文件係偽造或變造,是本件再審原告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系爭農漁會授信約定書及擔保放款借據等文件確實遭他人偽造或變造,亦未提出任何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