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宗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下注單叁張、簽賭單伍張、手機壹臺(內含SIM卡壹張)、錄音機壹臺(內含錄音帶壹捲)及六合彩開獎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3至6行以下所載「被告於前揭時地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賭博犯意,而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更正為「查意圖營利,經營六合彩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是被告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僅論以一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非長、獲利非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下注單3張、簽賭單5張,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手機1臺(內含SIM卡1張)、錄音機1臺(內含錄音帶1捲)、六合彩開獎單1張,均係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明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冠慧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73號被告甲○○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巧克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0月31日起至105年2月2日止,以其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0號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六合彩簽賭站,經營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其賭博方式計有「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台號」及「坐車」,每注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星」為80元、「三星」、「四星」為70元、「特別號」、「台號」為85元、「坐車」為380元,再核對香港發行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號碼以定輸贏,賭客若簽中,則贏得5700元(二星)、57000元(三星)、75萬元(四星)、3600元(特別號)、900元至2800元(台號)及2850元(坐車)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所簽注之金額即歸「巧克力」所有,而甲○○每注抽2至3元(不論有無中獎)。嗣於105年2月2日20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下注單3張、簽賭單5張、手機1台(內含SIM卡)及錄音機(內含錄音帶1捲)及六合彩開獎單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下注單3張、簽賭單5張、手機1台(內含SIM卡)及錄音機(內含錄音帶1捲)及六合彩開獎單1張扣案及照片11張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巧克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前揭時地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賭博犯意,而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0日
書記官康綺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