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上訴人 焦自信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 律師被上訴人 馬琳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為夫妻,被上訴人卻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與訴外人 朱天愷 有5至6次之通姦行為(下通稱系爭行為)。被上訴人於13年前已發生外遇,如今再次外遇,違背配偶間之義務,嚴重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且伊於102年確實知悉此事後,暴瘦十幾公斤,因長期失眠而罹患「憂鬱性疾患」,故被上訴人侵害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伊受有不可回復之精神痛苦,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伊係於102年1月1日與朱天愷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時,始取得確實證據而明確知悉系爭行為,遂於同年12月27日聲請支付命令,故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另伊以簡訊所稱之錢不再提等語,係就兩造間之信用卡債務、借款等事而為討論,並無免除被上訴人本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系爭行為中,被上訴人與朱天愷係各自侵害伊之權利,故系爭和解與被上訴人無涉,況朱天愷於系爭和解僅給付伊50萬元等情。
二、被上訴人係以:依上訴人與訴外人 邱雅惠 之對話,及朱天愷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可知上訴人早於100年4、5月間即已知悉系爭行為,上訴人遲至102年12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上訴人於102年3月間,曾以簡訊方式告知伊「我不會提告了」、「錢我不再提了」等語,依其前後文可知係在針對本件債務而為討論,可知上訴人已免除伊本件債務,而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另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時已取得50萬元,而拋棄或免除其他請求,故上訴人對伊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縱認上訴人仍得向伊請求,則請斟酌伊單親扶養小孩,年收入不高等一切情形,判命給付較低之精神慰撫金,並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扣除朱天愷已付予上訴人之50萬元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用費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並自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逾100萬元及103年3月13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102年5月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260號(下稱系爭14260號妨害家庭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103年度司促字第58號卷,下稱原審司促卷,第4至8頁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二)上訴人於102年8月15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原審102年度家調字第763號離婚及監護等訴訟,業於103年4月28日兩造當庭調解成立(見原審卷第101、102頁之調解筆錄影本)。
(三)上訴人與朱天愷於102年1月1日達成系爭和解,上訴人已取得50萬元賠償(見原審卷第95頁之系爭和解書、第174頁反面)。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4年9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與朱天愷發生系爭行為,伊於102年1月1日確實知悉此事後,受有不可回復之精神痛苦,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系爭行為,惟辯稱上訴人係於100年12月26日前即已知悉系爭行為,本件已罹於時效,且上訴人已免除伊就系爭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縱認伊仍須賠償,應扣除朱天愷於系爭和解已付之50萬元等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就系爭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㈡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㈢上訴人是否已免除被上訴人就系爭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㈣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和解,而同免其就系爭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至遲於100年12月27日前,即知悉被上訴人與朱天愷間之系爭行為,故上訴人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則係指明知而言(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
2、經查,證人邱雅惠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知道兩造於100年開始有爭執,因為被告(即被上訴人)去上海工作,我有安撫兩造,原告(即上訴人)從100年到102年間,一直跟我說,他不信任被告,被告很愛玩,和外面的男生有不清楚…原告(即上訴人)在101年12月時跟我說,他知道這件事情已經一年多了,原告(即上訴人)說他有有問外遇的對象發生性關係的時間地點及細節都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相關內容並據證人邱雅惠提出其手機通訊軟體102年6月7日聊天(下稱系爭聊天)紀錄,供原審當庭勘驗及翻拍照片後附卷(見原審卷第
115、117至120頁),而觀之系爭聊天紀錄記載:「邱雅惠:去年12月初你和我說的時候,是已經知道1年多了,也找過那小男生問過,所有的細節也問的很清楚,所以這1年多來你很痛苦」(見原審卷第119頁),系爭聊天既是於102年6月7日為之,則所謂「去年12月初」自是指101年12月初,上訴人既於101年12月初既已知悉一年多,核之上訴人於100年12月之前即已知悉系爭行為。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0年12月26日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與朱天愷之系爭行為等情,應屬可信。
3、上訴人主張與他人對話常用「去年」「這一年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並提出facebook上的截圖為證,被上訴人固未否認該等facebook之截圖之真正,惟查,上訴人「在101年12月時跟我說,他知道這件事情已經一年多了」等情業經證人邱雅惠證述明確,且翻拍自手機之對話「去年12月初你和我說的時候,是已經知道1年多了」,均足認定上訴人於100年12月初即知悉系爭行為,詳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話常用「去」、「這一年來」等用語,均不生影響上開之認定而無足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其果如於100年4月至6月間即知悉系爭行為,豈有可能按捺住心中不滿長達半年之久不詢問被上訴人云云,惟知悉系爭行為後是否質問被上訴人乃上訴人自行考量之決定,其如何考量、決定既非他人所得干涉,自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證據。又,邱雅惠所提出其手機通訊軟體之系爭聊天紀錄,乃係由原審法官當庭拍照採為證據後附卷(見原審卷第115頁),且該對話內容亦為在庭之上訴人所未否認,上訴人主張該系爭聊天紀錄不得採為證據,即無理由。又,邱雅惠係證述上訴人在101年12月時跟伊說,上訴人已知道這件事情已經一年多了,且有系爭聊天紀錄在卷可憑,詳如前述,上訴人所稱「縱」邱雅惠所述係指上訴人於101年2至3月間詢問朱天愷等情,核與101年12月間表示「一年多前」一事不符,可能係將他人聽聞混淆云云,自無足可採。
4、上訴人雖否認邱雅惠上開證詞之真實性。惟參酌證人邱雅惠係先認識上訴人,後認識被上訴人,與兩造是十幾年的朋友,且彼此的小孩也都熟稔(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上訴人於起訴前,於102年6月7日主動與邱雅惠為系爭聊天(見原審卷第117頁),是難認斯時邱雅惠有迴護被上訴人或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動機。又證人邱雅惠於系爭聊天中,提及上訴人於100年間知悉系爭行為而喪失告訴權一事,上訴人僅表示「我知道她並未承認,她是我拿到證據時她才承認,(以前是這樣,現在也是)能夠告她是因為證據確實才能提告,我於102年1月1日取得證據,並未喪失告訴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未否認知悉系爭行為之時間。 衡之 ,邱雅惠之證詞與朱天愷於系爭偵訊中之陳述大略相符,足認邱雅惠之證言屬實而可採。再者,上訴人係於102年4月22日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附於系爭4478號妨害家庭案件卷在卷可參(見系爭4478號妨害家庭案件卷第1頁),則上訴人於102年6月間與邱雅惠以line對話時,果邱雅惠所述非真實,上訴人自會加以反駁,上訴人未加以反駁,反而回復稱「如果馬琳像妳一樣任何事盡守本份…」,益證邱雅惠在line所稱「去年(101年)12月初你和我說的時候,是已經知道1年多了」等語屬實而可採,自無上訴人所稱與邱雅惠對話未設防一事。另外,101年12月間上訴人與邱雅惠之對話既是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之前,自亦無上訴人所稱與邱雅惠對話未設防一事。上訴人主張邱雅惠與被上訴人為同事關係,證詞極為偏頗,於系爭聊天所說伊知悉之時間,伊沒有提防云云,即無可取。
5、上訴人復以朱天愷於103年10月2日在原審提出之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見原審卷第168至170頁),主張其係於101年1月間始知悉系爭行為云云。惟查:
①朱天愷曾陳稱於100年4至6月時即向上訴人陳稱與被上訴
人有系爭行為,有朱天愷於102年6月14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檢察署之102年度他字第4478號妨害家庭案件(下稱系爭4478號妨害家庭案件)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大約是在100年時說的,焦自信來找我,告訴我說他已經知到我跟馬琳之間有曖昧關係,我當時為了這件事情感到害怕羞愧,在100年4-6月間,我就跟焦自信承認說我有跟被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他說願意原諒我,102年1月時他又突然來找我,希望我寫下自白書,他才願意跟我寫和解書,我才寫下自白書,而且我還簽下108萬元本票…他說可以在我有收入時才償還,不限期限償還,因此當下我才會簽下自白書」等語,有系爭4478號妨害家庭案件102年6月14日詢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2、203頁)。
②朱天愷陳稱於101年1月時上訴人始知情等語,有錄製於
102年1月1日和解錄影光碟之譯文(下稱系爭譯文)記載「但我中間還是有跟 馬琳姊 在網路及電話、簡訊中聯絡,一直至101年1月事情被 焦哥 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在卷可參。
③朱天愷於原審提出之系爭陳報狀則記載「應該是在101年1月間告訴焦自信」(見原審卷第170頁)。
④上訴人於102年5月28日在系爭4478號妨害家庭案件偵訊時
則稱「101年2-3月左右…我就問朱天愷,有無昧曖簡訊事情,朱天愷說他和馬琳有關係,我就蠻生氣的,隔了10天之後,我又跟朱天愷約在南京東路,再詳細問他一次,朱天愷模擬兩可的說,我就叫他寫下來…後來在102年1月1日…我還有錄影」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則上訴人與朱天愷就其間二人之對話,究為何時為之,朱天愷之說詞有101年1月、100年4至6月,上訴人則陳稱101年2至3月間,兩人說詞未能一致,而參諸朱天愷就其於何時告訴上訴人系爭行為,事涉系爭妨害家庭案件之告訴期間是否逾期,及其與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情事,故朱天愷、上訴人兩人不一致說詞是否可採,均非無疑,而應以邱雅惠所證上訴人在101年12月初時跟伊說,上訴人知道系爭行為一事已經一年多了等情為可採,上訴人持朱天愷於103年10月2日所提出之系爭陳報狀,主張其係於101年1月間始知悉系爭行為云云,即非可採信。
6、綜上,上訴人至遲於100年12月初之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與朱天愷之系爭行為而知悉受有何項損害。從而,上訴人遲至102年12月27日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此部分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職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為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因此拒絕給付,自屬有據。上訴人以上開事證,主張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委無足採。
(二)承上(一)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為無理由。至其餘「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上訴人是否已免除被上訴人就系爭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和解,而同免其就系爭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部分,即無贅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