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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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松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松柏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松柏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6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民國103年6月
4日)所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並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依前開說明,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表:受刑人鄭松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賭博│賭博│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間某日(聲請│103年1月10日至103年│103年2月15日至103年│││書誤載為1日,應予更正│2月14日為警查獲止│6月3日為警查獲止│││)至103年1月9日為警│││││查獲止│││├────┼───────────┼───────────┼───────────┤│偵查(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訴)機關│103年度偵字第2097號│103年度偵字第2097號│103年度偵字第11749號││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165號│103年度簡字第1165號│103年度簡字第1934號││實├──┼───────────┼───────────┼───────────┤│審│判決│103年5月12日│103年5月12日│103年9月26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165號│103年度簡字第1165號│103年度簡字第1934號││決├──┼───────────┼───────────┼───────────┤││確定│103年6月4日│103年6月4日│103年10月14日│││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5168號(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號1、2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65│103年度執字第8594號│││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