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上訴人 劉瑞旭
詹滿菊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依憑上訴人劉瑞旭、詹滿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 顏華正 、楊中傑、 黃清樺 、 曾惠芝 、 楊智超 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貳、二至五所述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病歷資料、照片、「頂車機操作技術手冊」、勘驗筆錄、汽車修復技工執照影本等可稽,資以認定劉瑞旭、詹滿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劉瑞旭、詹滿菊所辯:係被害人即死者 柯宏叡 不顧現場禁止靠近頂車機(原判決稱為「頂高機」)之告示及可能發生之危險,突然自行攀爬登上頂車機,才造成意外事故,劉瑞旭、詹滿菊並未違反任何注意義務,應無業務過失責任。縱認詹滿菊有違反於操作頂車機前應清空頂車機四周及淨空頂車機上重物、人之注意義務,與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劉瑞旭、詹滿菊也沒有業務過失責任云云,何以均不足採取,亦已憑據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為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劉瑞旭、詹滿菊以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劉瑞旭處有期徒刑四月、詹滿菊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劉瑞旭、詹滿菊上訴意旨(下稱上訴意旨)一致略以:⑴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係被害人頸部撞擊停放在頂車機旁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門板下方,而非撞擊到頂車機,亦即操作頂車機根本不是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直接原因,並無所謂「作為犯」之「積極作為」可言。理由欄說明「本件被告詹滿菊操作頂車機行為是一種積極作為,並非不作為,故與刑法第十五條所謂不純正不作為犯無關,原判決援引此規定探究被告詹滿菊之注意義務,亦有誤會」,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⑵不論詹滿菊有無違反操作頂車機之注意義務,劉瑞旭並未參與操作頂車機,自不具備理由欄所指「操作頂車機行為是一種積極作為」之要件,是以劉瑞旭應否負擔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自應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構成要件而為論斷。若原判決認為劉瑞旭與詹滿菊同屬有積極行為之「作為犯」,理應加以說明。乃理由欄就此未置一詞,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⑶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居於保證地位之行為人迨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且該迨於履行義務之行為與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即保證地位之行為人)始能令負犯罪責任。劉瑞旭並無積極作為而屬於不純正不作為犯之類型,要課以過失犯罪之刑事責任,自應論究劉瑞旭與被害人間何以存在不作為犯之「保證地位之行為人」,以及其違反清空頂車機四周、淨空頂車機上車輛內重物、人義務,與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如何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理由欄僅說明:劉瑞旭本應盡清空頂車機四周及淨空頂車機上重物、人之注意義務,卻未予指揮監督,而在旁邊與其他顧客討論車輛維修事項,且在詹滿菊單獨操作頂車機時,又未在旁邊監督及協助詹滿菊看顧頂車機之四周,並禁止人員靠近,或採取隔離工作區之措施,放任詹滿菊在未淨空頂車機上方重物、人之前,即擅自操作頂車機上昇,應認劉瑞旭亦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責任等語,顯然過於草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㈠本件原判決認為劉瑞旭、詹滿菊就操作頂車機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業務過失行為,且各自之過失行為與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援引卷內證據資料,詳為敘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一二至二五頁)。以原判決既認定詹滿菊操作頂車機有原判決所認定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業務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從頂車機上背面朝下跌落,頸部撞擊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門板下方,造成頸椎骨折顱腦損傷傷重死亡等情。倘劉瑞旭未有原判決認定之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業務上過失行為於先,於通常情形即不會有詹滿菊之業務上過失行為在後,則詹滿菊、劉瑞旭之業務上過失行為,衡諸經驗法則,均為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應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非侷限於詹滿菊之業務過失行為。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並非事理所無,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洵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㈡以原判決認定詹滿菊操作頂車機有業務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從頂車機上跌落,頸部撞擊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門板下方而傷重死亡情節,詹滿菊操作頂車機之業務上過失行為,與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然緊密連結而無從分割。理由欄說明:詹滿菊操作頂車機行為是一種積極作為,並非不作為,故與刑法第十五條所定不純正不作為犯無關等語(見原判決第一三頁),自屬有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劉瑞旭、詹滿菊各自之業務上過失行為,本應予分別論斷。理由欄僅說明詹滿菊之業務上過失行為,並非所謂不純正不作為犯,而未兼及劉瑞旭,自不能逕認原判決認定劉瑞旭之業務上過失行為,同非不純正不作為犯。理由欄就認定劉瑞旭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業務上過失責任,並符合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構成要件等情,已詳細說明所憑依據(見原判決第二四、二五頁),不受上訴意旨所指劉瑞旭之業務上過失行為之屬性是否為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影響,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判決未進一步析論劉瑞旭與被害人間何以存在不作為犯之「保證地位之行為人」,實在過於草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而未陳明對原判決論處劉瑞旭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有何具體影響,難認係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劉瑞旭、詹滿菊之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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