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寶來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郭國益 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寶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寶來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7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屋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價格,當面販賣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6.5748公克,純度79.8%、純質淨重13.2267公克)並交付予 陳俊德 ,且收得上開價金。嗣因警方另案查獲陳俊德運輸該毒品之郵包,經陳俊德供稱毒品上游為蔡寶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蔡寶來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訴卷第84、12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偵卷第47頁、院訴卷第82、12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俊德於警詢時指述及偵查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9至20頁、偵卷第43至44頁),並有海巡署中部分署第四岸巡隊110年6月10日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7月1日草療鑑字第1100600141號鑑驗書、110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0600142號鑑驗書各1份、證人陳俊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指認被告住居處照片3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29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11803631號調取票聲請書、證人陳俊德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上網歷程各1份、查獲過程密錄器錄影畫面暨蒐證、查獲照片20張及一般包裹查詢資料1張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8至31、39、46至47、48至51頁、偵卷第53、87至93、95至1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參諸我國查緝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價量,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風險評估,並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意圖應從客觀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毒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次販賣有賺取價差4,000元等語(院訴卷第129頁);基此以觀,堪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提供行為,而具有營利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坦承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警卷第2頁、偵卷第47頁、院訴卷第82、129頁),合於上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⑴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且本案與前案同為毒品案件,罪質相同,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339號裁定檢索資料為證(院訴卷第153至159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院訴卷第144至145頁頁),堪認被告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然細觀被告前案所犯毒品案件僅係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本案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雖同屬毒品犯罪,然犯罪內涵、行為態樣與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件有別,犯罪手段亦屬不同。況稽之卷內事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乙節,均未見檢察官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並具體指出其證明方法,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是否加重量刑,爰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⒊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之減輕事由
又被告雖曾供出毒品上游來源「 吳孟橋 」,然並未查獲所供出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日橋檢和歲111偵4949字第11190315130號函(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
⒋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事由
另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被告本件僅獲利4000元,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院訴卷第133、164頁)。
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國人之戕害甚深,被告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參以被告本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非稀且純度高,足供多人多次施用,顯與販賣予購毒者零星施用情形迥然有別,情節難認輕微。又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對其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憑採。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將毒品嚴令明禁,竟仍為牟取一己私利,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誠值非議。再酌以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非稀,純度甚高,倘嗣後經稀釋再流入市面,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提供來源,影響者絕非僅止於施用者之身體或健康,對社會秩序亦難免其衝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前揭之素行資料,並審酌本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毒品已及時遭查獲,幸未能流入市面之影響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月薪約2至3萬元,未婚,有1名3歲女兒及父母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另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26,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47頁、院訴卷第129頁),雖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林筠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琪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