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慧玲選任辯護人張志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81號、第1202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慧玲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慧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並收取報酬之情形,極有參與財產犯罪之可能,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除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外,倘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他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事,竟仍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夏雨 」、「 陳彬 」之成年人(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夏雨」、「陳彬」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5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傳送予對方使用。嗣「夏雨」、「陳彬」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向 劉木通 、 胡明晶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王慧玲再依指示將上開匯入之款項提領後(提領情形如附表「提領情形」欄所示),於110年3月12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楠梓火車站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56,000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從中獲得4,000元作為報酬,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劉木通、胡明晶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慧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金訴卷第49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被告與暱稱「夏雨」、「陳彬」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警一卷第48至5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劉木通、胡明晶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劉木通、胡明晶施詐,惟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親自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其所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夏雨」、「陳彬」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尚無證據證明「夏雨」與「陳彬」確為不同之人,故無從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各次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已猖
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為本案詐欺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協助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致使國家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劉木通成立調解並按期賠償,另告訴人胡明晶則表示對於量刑沒有意見等語,有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審金訴卷第121至122頁,金訴卷第27頁、第5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分擔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犯罪參與程度非深,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被告所獲利益;且被告曾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金簡卷第15至28頁),素行非佳;暨被告到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同住、仰賴配偶之收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目前因薦椎骨折併神經損傷而行走不便,另患有思覺失調症等語(金訴卷第55頁),並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佐(偵一卷第51至55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時間、手段、所獲利益等因素,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報酬為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一卷第8頁,金訴卷第51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警一卷第51頁、第53頁、第57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另有取得其他報酬,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然被告與告訴人劉木通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分期賠償,迄今已依約履行賠償合計4,000元,有前揭調解筆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故審酌被告目前所賠償之金額等同於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已將所提領款項扣除其報酬後,剩餘156,000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開款項既非被告所保有之犯罪所得,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帳戶,業經檢警通報列為
警示帳戶,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交易使用;而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無法再為任意使用,實質上已無價值,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情形證據出處主文1劉木通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上午某時許來電,佯稱為劉木通之表妹 沈秋香 ,欲向劉木通借款云云,致劉木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110年3月12日12時56分許10萬元王慧玲於110年3月12日13時4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楠梓建楠郵局臨櫃提領10萬元⑴劉木通110年3月1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4至15頁)⑵匯款明細單(警一卷第47頁)⑶王慧玲取款畫面(警一卷第18頁)⑷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至38頁)⑸系爭帳戶存摺影本(警一卷第39至40頁)王慧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胡明晶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12時0分許來電,佯稱為胡明晶之五姨 鄭雪莉 ,欲向胡明晶借款云云,致胡明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110年3月12日13時20分許6萬元王慧玲於110年3月12日13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ATM提領6萬元⑴胡明晶110年3月1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2至13頁)⑵王慧玲取款畫面(警一卷第19頁)⑶匯款明細單(警一卷第43頁)⑷胡明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77至79頁)⑸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至38頁)⑹系爭帳戶存摺影本(警一卷第39至40頁)王慧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