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原告乙○○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貳仟零伍拾伍元、原告丙○○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零貳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丙○○分別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貳仟零伍拾伍元、壹佰貳拾貳萬伍仟零貳拾叁元為原告乙○○、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女 陳悧玲 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結婚,婚後屢因陳悧玲懷疑其有外遇而生爭執,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其等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二樓之住處,因陳悧玲再度質問被告是否有外遇一事,而再生爭執,陳悧玲並摔砸臥室物品,並至廚房取出菜刀作勢欲砍被告,經被告奪下該菜刀放回廚房後,陳悧玲又至客廳,以牆壁上之對講機話筒丟擲被告,經被告以手擋開。嗣陳悧玲情緒稍見平復,即坐於客廳內書寫遺書,寫至一半,又起身至客廳通往房間之走道上,出手欲毆打被告,被告即出手還擊,毆打陳悧玲,致陳悧玲跌坐地面,陳悧玲隨即起身,被告見狀,恐陳悧玲對其不利,竟萌殺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陳悧玲後方撲坐於陳悧玲背部,先勒住陳悧玲下顎,再以右手手腕緊勒陳悧玲頸部達一分鐘之久,其間陳悧玲雖數度以腳踢、轉身方式掙脫,均因被告持續勒住其頸部而未果,迨被告稍鬆手,陳悧玲即趁隙翻身欲起身抗拒,惟被告隨即又以雙手虎口緊勒陳悧玲頸部,將其壓制於地面,陳悧玲雖數度欲拉開被告雙手,均因被告緊勒其頸部而未果,終至不再掙扎,被告見陳悧玲無反應,起身以左腳踩其頸部約三、五秒鐘,確定陳悧玲已無動靜,再伸手探其鼻息,知陳悧玲死亡,即以電話通知其女 王美惠 (被告與前妻王邱達所生)前來協助處理善後事宜,並於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在司法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由其女王美惠及友人陪同前往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檢察官起訴後,已由本院刑事庭依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在案(被告已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殺死陳悧玲後,陳悧玲之喪葬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二千二百十元,係由原告乙○○所支出,另原告乙○○、丙○○對於陳悧玲均有扶養請求權,分別受有十五萬二千九百四十五元、二十二萬五千零二十三元之扶養費用損失,且原告遽失愛女,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之痛苦,非言語所能形容,被告應分別給付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提起本訴,並在本院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百四十二萬五千一百五十五、丙○○一百二十二萬五千零二十三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陳悧玲婚後生活尚稱圓滿,案發當日,被告與陳悧玲相偕至被告任職之公司參加演講會,因被告之同事向陳悧玲戲稱有女子打電話找被告,致陳悧玲懷疑被告在外另有女人,當晚即情緒失控,不斷哭鬧吵罵,以對講機或拳頭攻擊被告,甚或手持菜刀欲砍殺被告,嗣在被告極力安撫下,情緒稍見平復,即坐於客廳書寫遺書,書寫完畢,因不滿情緒又起,至客廳通往房間之走道上,出手欲毆打被告,被告恐受陳悧玲不利攻擊,即出手勒壓被害人頸部,詎料慌亂中不慎用力過猛,致被害人氣絕身亡,因驚嚇過度,始未施以急救,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應僅係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問題。且陳悧玲之弟 陳偉沖 對外負債二百多萬元,陳悧玲深知以自殺之方式無法獲得保險金之理賠,係刻意留下遺書,拖被告下水,使其弟得以領取保險金解決債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各等語置辯。並在本院答辯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喪葬費收據、統一發票、戶籍謄本、身分證等文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在前揭時、地與其配偶陳悧玲發生衝突,並於衝突中勒住陳悧玲頸部,令陳悧玲窒息死亡乙節,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被告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故意殺死其配偶陳悧玲,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被告當時係如何與其配偶陳悧玲發生爭執?如何於衝突中先勒住陳悧玲下顎、
再緊勒陳悧玲頸部?如何令陳悧玲窒息至氣絕身亡?如何以左腳踩陳悧玲頸部等情,迭據被告於其被訴殺人案件之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三號偵查卷A第四至七頁、三十至三十一頁、三十七至三十八頁),而被害人陳悧玲確因頸部受勒而窒息死亡,主要為頸部勒痕(生前所為),且除掐痕外,亦有類似手腕夾住之痕跡等節,業經檢察官先後督同檢驗員、法醫相驗、勘驗及解剖屍體查明在卷,有相驗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八)文理字第一八七二號函附之(八十八)醫鑑字第一二五四號鑑定書、命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現場作案手法模擬照片可資佐證(見同右偵查卷B第十九至二十九頁、相驗卷第九至十二頁、十四、十八至二十三頁、同右偵查卷A第
一一五、一一六頁),並有陳悧玲之遺書一封在卷足憑(見同右偵查卷B第十六頁)足憑,堪信被告與其配偶陳悧玲衝突之際,確先勒住陳悧玲下顎,再以右手腕緊勒陳悧玲頸部,並於陳悧玲翻身面部朝上後,又以雙手虎口緊勒陳悧玲頸部,將之壓制於地面,迄陳悧玲氣絕身亡始行罷手等情無訛。
(二)、雖被告辯稱伊當時係一時情緒失控,始為勒頸行為,主觀上並無殺害陳悧玲之
故意云云。然人之頸部乃身體之要害,以手用力勒之,足以致人於死,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竟強行勒住被害人陳悧玲頸部達一分鐘之久,並於陳悧玲乘隙翻身欲起身抗拒之際,又接續以雙手虎口緊勒頸部,將之壓制於地面,迄陳悧玲已無反應始鬆手,甚且見陳悧玲無反應後,再以左腳踩陳悧玲頸部等情,已據被告於其被訴殺人案件之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同右偵查卷A第三十至三十一頁),足見被告對於其所為足令陳悧玲死亡一事,應有所認識與預見,則其仍持續實施該等勒頸行為,殊難謂其主觀上無置陳悧玲於死地之殺人故意。又被告雖另辯稱被害人陳悧玲之弟陳偉沖對外負債二百多萬元,陳悧玲熟知以自殺之方式無法獲得保險金之理賠,故特意留下遺書,將伊拖下水,使其弟得以領取保險金解決債務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此外,被告之刑事責任,經檢察官起訴後,已由本院刑事庭依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在案(被告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並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三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一二五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殺人一案卷宗可資參佐,益見本件被害人陳悧玲之死亡與被告之故意殺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
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害人陳悧玲起身至客廳通往房間之走道上欲毆打被告時,被告即出手還擊並毆打陳悧玲,致陳悧玲遭此毆擊跌坐於地面,此時陳悧玲之不法侵害已然過去,乃被告竟於陳悧玲自地面起身時,猶自後方撲坐於陳悧玲背部,先勒住手無寸鐵之陳悧玲下顎,再以右手腕緊勒被害人頸部,並於陳悧玲翻身面部朝上欲起身抗拒時,又以雙手虎口緊勒陳悧玲頸部,將之壓制於地面,終至陳悧玲氣絕身亡,已如前述。陳悧玲斯時既遭被告以強行勒頸之方式壓制於地面,且企圖掙脫未果,又未持有任何足以致人於死或使人受傷之器具,並未對被告構成任何現時不法之侵害,難認被告非緊勒陳悧玲之頸部不足以排除現時不法之侵害,故被告辯稱伊倘時係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一)、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支出本件被害人陳悧玲殯葬費用共計二十七萬
二千二百十元,經核其中「代支紅包費」七千六百元、「紙冥屋」五千五百元二項支出非屬喪葬必要費用,其餘均屬喪葬所必要之支出,且有原告乙○○所提而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為真正之德禮葬儀有限公司明細、喪葬費收據及統一發票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十七至三十二頁),是以原告乙○○主張殯葬費損害在二十五萬九千一百十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二)、扶養費用部分:
原告乙○○、丙○○係被害人陳悧玲之父、母,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丙○○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九、一一○頁),依八十八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計算,被害人陳悧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死亡時,乙○○、丙○○分別尚有餘命十三.六七年、二十三.一○年可受扶養,參考所得稅法規定每年扶養親屬免稅額七萬二千元計算,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乙○○、丙○○之扶養費分別為七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72000×10.215111(應受扶養十三年之霍夫曼係數)+72000×(10.000000-00.215111)=764725(小數點以下不計,下同)】、一百十二萬五千一百十五元【72000×15.580065(應受扶養二十三年之霍夫曼係數)+72000×(16.000000-00.580065)=0000000】。惟乙○○、丙○○夫妻應互負扶養義務,且其等另有子女 陳炫玉 (000年0月0日生)、 陳偉冲 (五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生)、 陳悧娜 (000年0月000日生)三人,均已成年,應與被害人陳悧玲共負扶養義務,亦有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九至一一二頁),是以乙○○、丙○○各有扶養義務人五人,其等應受被害人陳悧玲扶養之費用分別為十五萬二千九百四十五元(000000÷5=152945)、二十二萬五千零二十三元(0000000÷5=225023)。故乙○○、丙○○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十五萬二千九百四十五元、二十二萬五千零二十三元,即非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乙○○、丙○○為被害人陳悧玲之父、母,因陳悧玲被殺身亡,致原告夫妻白髮人送黑髮人,自是悲痛萬分,爰審酌被告係原告之女婿,案發前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而原告乙○○、丙○○則無職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丙○○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自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乙○○一百四十一萬二千零五十五元、丙○○一百二十二萬五千零二十三元,及均加計自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乙○○其餘請求部分,即非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另原告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黃豐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官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