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再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四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六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玖月,而於事後發現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法提出再審。說明理由如後:
㈠原確定判決略以:聲請人駕駛自小客車時,其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
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急欲駕車離開而疏於注意倒車時後方之行人,貿然向後倒車,而將在汽車後方步行之 彭曾寶鈿 撞倒於車後方保險桿附近並輾過,此時路人 劉月娥 見狀便急忙跑到聲請人汽車前拍打車窗,並大聲喊說壓到人,聲請人一時緊張,變換排檔將汽車往前開,再次輾壓過彭曾寶鈿,導致彭曾寶鈿送醫後不治死亡。查受害人彭曾寶鈿案發時已有八十六歲高齡,是否因有多種痼疾而導致短暫昏迷跌倒於聲請人汽車後方,蓋其生前即罹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腸胃潰瘍、慢性B肝、腎萎縮、貧血、便血、吐血、潛在危險性出血、潛在危險性感染、知覺缺失、潛在危險住傷害跌落,更有軟弱無力及有跌倒病史等,而據醫院之建議必須安排人員隨時在旁照料及陪伴,始能避免發生昏迷跌倒之危險,就此有中國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病歷表可稽,因此原確定判決就彭曾寶鈿倒臥於聲請人汽車後方之原因,率而認定為聲請人倒車所撞倒,然就彭曾寶鈿何以垂直倒臥於聲請人汽車之後方(並非被撞倒後應呈水平倒臥之姿式),經聲請人家屬於日前向彭曾寶鈿之遺族說明原委之後,受害人之家屬日前發現當初對彭曾寶鈿之死因,確有嚴重之誤會而造成訴訟,因而特立同意書,願意協助證明聲請人並非有該犯行,就此有 彭炳棋 、 彭姿惠 、曾 彭智惠 簽立之同意書為憑(見證一)。據此,本件具有發現新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符合再審之要件。
㈡原確定判決有未依證據裁判之違法:
查證人劉月娥於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在約壹佰公尺左右,看到車底下有東西云云,然查當時證人並未見到彭曾寶鈿是如何倒臥於聲請人之汽車後方,是否為聲請人所撞倒,乃缺乏積極之證據,僅憑主觀之臆測。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及九十台上字第三一一五號判決之意旨,原確定判決即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之證據裁判主義。
㈢雙方之家屬業已達成和解,亦應為聲請人減刑之判決:
經查聲請人並非職業之駕駛員,因過失致他人重傷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原確定判決判處九月有期徒刑,科刑顯屬過重。另聲請人之家屬與彭曾寶鈿之家屬於日前已經達成和解,由聲請人之家屬賠償彭曾寶鈿之家屬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六千元整,並開立聯信商業銀行支票面額九十六萬三千元,並當場另付現金三千元,由其家屬收執無誤,並表示不再追究聲請人任何民刑事責任,就此有和解書可證(見證二)。是雙方之家屬業已達成和解,聲請人即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事由,合乎上開再審之要件,應為聲請人減刑之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再審理由㈠之證據,乃死者彭曾寶鈿之家屬彭炳棋、彭姿惠、曾彭智惠於判決確定後始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書面陳述其個人意見之文書,該文書不能謂為新證據;縱能認為新證據,惟彭炳棋、彭姿惠、曾彭智惠於案發時並未在場見聞,亦無從證明死者彭曾寶鈿究係因痼疾而導致短暫昏迷跌倒於聲請人汽車後方,或係在聲請人汽車後方步行而遭聲請人駕車所撞,故該文書之內容亦難據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再者,聲請人所提出再審理由㈡,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證人劉月娥證詞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之證據裁判主義云云,然此並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又聲請人所提出再審理由㈢,係稱其家屬已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聲請人即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事由,應為聲請人減刑之判決云云,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被告家屬係於判決確定後始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該和解書自非新證據;且依前揭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無和解並不影響罪質,與罪名之認定無關,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前開原因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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