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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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六四號G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О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當時上班時車流量大,但抗告人並未超速,雷射槍測得數值後有十五分鐘暫存期,這段時間任何車輛都可能被罰,僅相信警員說詞而不相信老百姓說詞明顯不公,警察有業績壓力而欺壓百姓,如何去證實雷射槍紅點就是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且該雷射槍本身就有爭議,為此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速限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七三公里處時,為警以雷射槍測速器測獲該自小貨車之行車時速高達一百十一公里,已超速十一公里,經警攔停並告知其違規事實,且當場出示雷射槍測速器鎖定之時速數據予抗告人觀看,而有超速不遵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公警四交訴字第0九三0000九五五號函在卷足憑(以上見原審卷第六、七、十、五九、六0頁)。
㈡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
警員 戴志南 於原審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當時我們是在國道一號北向車道執行巡邏勤務,當時我們將車子停在北向二七三公里的路肩,該處路肩約有五、六米寬,該處為同向二車道供車行駛,另有一車道是預備改建擴寬用,所以路肩就顯得特別寬。當時我坐在巡邏車駕駛座以側坐方式打開車門,手持雷射槍托靠在B柱上對北上來車作測速,因為雷射槍是針對單一車輛作速度的監測,由雷射槍的視窗看出去有一個紅點,將該紅點對準受測車輛保險桿或前號牌不反光的部分後,然後扣引扳機,雷射槍螢幕就會顯示該輛車子的速度及測距,當時我是針對該輛6W─6695號自小貨車作點測,測試結果車速高達一一一公里、測距二四一‧八公尺,然後我就持指揮棒走向路肩以指揮棒對小貨車作攔停」、「(問:當時車流狀況如何?為何會選擇異議人(即抗告人)這輛小貨車作點測?)當時車流量不會很大,當時異議人所駕駛該輛小貨車行駛在內車道而且車速較同向來車快,所以我才選擇對該輛車作點測」、「(問:當時天氣如何?視距如何?有無可能點錯?)當時天氣很好,視距清楚,我當時確實針對該輛6W─6695號小貨車作點測,我對該輛車攔停後,該輛車就切到外車道並切到路肩然後停到警車距離五十公尺的前方停放,然後我就駕駛警車到異議人小貨車後方停放,我下車持雷射槍走到異議人面前告知他違規超速事實並提示雷射槍的數據給異議人看,當我向異議人索閱證件時,異議人沒有出示駕、行照,只打開皮包顯示駕照,經我們記下駕照號碼再當場製單舉發,因為異議人認為他沒有超速所以沒有簽名」等語無訛(見原審第
三一、三二頁),核與另一證人即舉發員警 蕭劍秋 到庭結證:「是我們舉發的,當時我是執行巡邏勤務,警車是停在國道一號北上二七三公里處的路肩,當時我是坐在警車的助手席上,當時我由車內所加裝的照後鏡有看到證人戴志南作點測的情形,當時我由照後鏡看到異議人所駕駛該輛小貨車是行駛在內側車道,該輛車子車速較同向來車快且距離我們警車有一段距離,證人戴志南對該輛小貨車點測完後就由我開警示燈,然後由證人戴志南持指揮棒下車攔停,異議人經攔停後就將小貨車停在距離我們警車前方處,然後再由證人戴志南駕警車到異議人小貨車後停放,因為異議人不承認雷射槍的數據是他車子的點測紀錄,所以就由證人戴志南向異議人索閱證件後開單舉發,因為異議人未出示駕、行照只打開皮包顯示駕照,所以我們記下駕照號碼舉發,並將該情形記載在舉發單上」等語(見原審第三二頁)之情節相符。
㈢復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裁決抗告人甲○○駕
駛車輛超速行駛,乃引據舉發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戴志南、蕭劍秋,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亦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證無訛,已如前述,且本件取締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均經原廠檢驗合格始得出廠,並經LTI20‧20實驗室及野外鑑測,該鑑測報告中譯本尚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其量測目標車輛速率範圍在每小時負一九九至正一九九英哩內,量測目標車輛速率精度為每小時負二至正一英哩,有效量測目標車輛距離為五○至六○○英呎,當雷射槍測速器十字線瞄準來車車頭,如該車輛行駛超速時,雷射槍測速器即予鎖定並顯示與施測者之距離,而雷射槍測速器係利用紅外線單點測速,不受其他車輛干擾,故其測速結果應可採信,此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八十五年度認字第九八三六號認證書及所附LTI20‧20實驗室及野外鑑測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公警四交訴字第0九三0000九五五號函各一份敘明在卷可參,故其測速結果應可採信。
㈣況抗告人亦坦承有為警在右揭時、地當場攔停,員警並有出示雷射槍測速器鎖定
之數據供其觀看之事實,足認抗告人於右述時、地,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超速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四、抗告人雖以當時上班時車流量大,但抗告人並未超速,雷射槍測得數值後有十五分鐘暫存期,這段時間任何車輛都可能被罰,僅相信警員說詞而不相信老百姓說詞明顯不公,警察有業績壓力而欺壓百姓,如何去證實雷射槍紅點就是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且該雷射槍本身就有爭議云云為辯。然查:
㈠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
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立即處分(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並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據此,法院受理交通事件,其抗告程序之進行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然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而原審認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另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抗告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即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應可信賴警員戴志南、蕭劍秋前開陳證為真實。又本件既可信賴警員戴志南、蕭劍秋於原審所為之證言為真實,則其等舉發抗告人違規之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㈡又一般人於機關任職,不論在私人機關或公務機關服務,均有其執行業務或公務
應負責之項目及範圍,欲圓滿如期完成工作,不論從事私務或公務,均有工作之壓力,即有達成一定目標(質或量)之業績或續效壓力,舉發交通違規,以確保用路人安全,既係交通警察或一般行政警察業務之一,則縱警察主管機關規定每位警員每月應舉發之交通違規件數,執行勤務之警員為達成上級規定之舉發件數,因而認真執行勤務,事所至然,且為公務員執行公務應有之態度,是苟其執行方式合於規定,依法行政,即難據此即認警員舉發駕駛人交通違規之行政作為,有何違法或違反行政原則。
㈢又行政機關所使用之測速儀器均符合法定標準,且經定時維修、檢驗,其正確性
應無虞,況抗告人車輛經拍照當時,天氣晴朗又為白天,並無其他足以影響雷達測速正確性之情事,則該雷達偵測儀器顯示版上所標示之車行方向、車速、時間及地點等應屬正確無訛。
㈣抗告人未具體指明本件行政作為違反何行政原理,泛指舉發警員有業績壓力而欺
壓百姓,質疑上開雷射槍,及否認雷射槍紅點,非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等上情,核無足取。
五、綜合所述,抗告人於上述時、地違規危險駕駛之事實,既堪認定,則處分機關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自小貨車,行經最高速限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七三公里處時,其行車速度確為一百十一公里,有超速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駕駛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審法院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定,於法亦無不合。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田平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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