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六一號G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六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丙○○傷害案件,同至院應訊,於庭訊前,在該院候訊室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同以「瘋狗」、「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丙○○,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有錄音帶一捲附卷可證,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等惟均堅決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們是自己在對話,沒有跟告訴人講過話,在嘉義地院我們走到哪裡,告訴人就跟到哪裡,我們有跟法警反應此事。我們根本沒罵他,是他自己來錄音的等語。被告甲○○辯稱當時我們一直在閃躲他,但他都突然出現在我們身邊,且自言自語。前在偵審中有播放錄音帶聽過,我覺得音質完全不清晰,有節錄現象且與當時事實不符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在主觀上之不法要素須有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行為客體須對特定之人,而侮辱行為須公然為之。符合各項要件始足以構成公然侮辱罪,否則不成立犯罪。
(二)告訴人指訴被告等涉有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提出錄音帶為証據,惟於偵查中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經勘驗錄音之內容結果,分別為「錄音品質不佳,除丙○○之聲音較清晰外,另二名與丙○○對話之女子聲音,因背景聲音過大,難以辨認為何人」,「背景吵雜,間有第三人參與對談」,此有勘驗筆錄二份附卷可憑;於原審審理中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經當庭勘驗錄音之內容結果,認為「其音質甚差,除告訴人之錄音內容較為清晰外,因背景聲音太大,究竟何人有侮辱之言語,尚難僅憑錄音內容,即加以論斷。」「有關『瘋狗』、『垃圾』等語,音量至為薄弱。」(見原判決理由欄第二段之三、五);本院經勘驗錄音之內容結果,對照告訴人之譯文,發現有五處中斷錄音、一處重複錄音、「乙○○與甲○○異口同聲罵:垃圾」該句極模糊不清及其他數句亦模糊不清,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三)綜上,被告等於原審雖自白錄音帶內容微弱聲音之「瘋狗」、「垃圾」等語為其所言,(但辯稱:所為該項言語,係被告等間雙方言談中所提及之用語,尚不涉及侮辱告訴人等語),然如上所述,有關「瘋狗」、「垃圾」等語,音量既然至為薄弱,故該項言語,究竟是否為被告間之言談而不涉及侮辱性之言語?或縱係侮辱性之言語,其對象究為何人?若對象為告訴人無訛,該項言語是否即為被告等面對告訴人並刻意侮罵告訴人之言語?或僅為被告等彼此間因對告訴人不滿而為批評之竊竊私語?均非無疑。如為後者,應僅係修養之私德問題;如為前者之刻意辱罵言語,當不至於音量細微,而致錄音不清楚,雖然錄音不清晰之情形,亦有可能是錄音機之品質不佳或環境背景聲音太大等因素造成,惟無論錄音不佳係何因素造成,理應另外提出其他確實無疑之証據資以証明被告等在主觀上係出於侮辱特定人即告訴人之故意而為上開言語方可,惟查,被告迄今從未提出其他在場目睹耳聞被告等有面對告訴人並刻意為上開侮辱言語之第三人之姓名住所等資料供法院傳喚查證,況經原審於審理時傳訊案發時在場之人 趙楊英 (即被告乙○○之母與被告甲○○之婆婆,亦為告訴人之前岳母),其証稱並未聽聞被告等有侮辱告訴人之言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是上開錄音帶該項証據既然仍存有合理可疑之空間,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並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等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之証據,即告訴人丙○○之指訴及錄音帶一捲,均不足作為被告等有罪之依據,是被告等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等涉有公然侮辱犯行,是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諭知被告均無罪,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前審審理中以言詞追加起訴稱:「請將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之事實(即 鄧有為 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於該日下午一點半,被告甲○○在其住所前,以台語罵告訴人『瘋狗、臭垃圾』,嗣警員前來處理時,再罵告訴人『無賴』一節),當做本案之連續犯。」部分,因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不合,故該部分不予處理;若檢察官係請求併辦之意,則因本案已判決無罪,自與請求併辦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陳顯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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