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抗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六五號C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駕駛自小客車,在平交道之警鈴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才通過停止線進入平交道路口範圍,並強行闖越平交道,無非以警員之證述及取締錄音光碟片為證,但抗告人認為該錄音光碟片不足以證明當時警鈴已響起,更何況當時車上並非僅抗告人一人,尚有抗告人之母親同行,不可能二人皆聽不到警鈴聲音,又平交道之警鈴響起至柵欄放下,是極短的時間,如違規屬實,亦應當無法通過平交道之柵欄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銀元)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折合新台幣為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
四、經查:
(一)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裁決抗告人闖越鐵路平交道,無非以舉發單為證(詳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然製單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 胡聖禾 ,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亦僅提出其職務報告書及錄音光碟片為證(附於原審卷第十三、十五頁),而該錄音光碟片經原審勘驗結果為:「抗告人車子通過平交道後,員警將之攔停並索閱證件,告知違規事實,員警主張抗告人駕駛該輛小客車是在警鈴已經響起、閃光號誌已經顯示,該車才通過停止線進入平交道路口範圍,並強行闖越平交道,抗告人則主張車子是剛剛進入平交道警鈴才響起,然後通過平交通」(詳原審卷第二十頁),僅能證明員警與抗告人就是否有本件違規之情事相互有所歧見,並不能證明員警所舉發之違規情事即屬實在,且觀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書,記載:「‧‧‧當時站立於台南市○○路與青年路口,取締(整理)及勸導交通違規之車輛‧‧‧」(詳原審卷第十三頁),可見員警並非位於平交道前取締交通違規車輛,故抗告人抗辯員警有誤判,非不可能。
(二)本件究係抗告人駕車行經台南市○○路○路平交道時,於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或抗告人所駕車子已進入平交道後,警鈴才響起,然後通過平交道,既未明確,況抗告人稱曾自拍有DV記錄可證明警鈴響起至欄杆放下之時間極短,實情如何,自有再予詳查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予查明,即予駁回異議,尚有未妥,而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判。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沈揚仁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