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結婚,婚後住所設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雙方原本融洽,詎於八十八年九月起,被告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但被告得寸進尺,更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出境泰國,行蹤不明,不理家務,嗣後返回台灣後亦避不見面,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鄭志賢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出入境紀錄資料,及向台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泰國人民,原告雖為外國人妻,但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且在中華民國設有住所,依前開規定,本件履行同居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且經本院向台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書、結婚證書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鄭志賢證述屬實。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