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承包自訴人址設臺北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屋頂之防水工程,因意圖偷工減料,經自訴人發覺並予警告後,竟心生不滿,乃於防水工程施工時,故意讓工人穿著釘鞋刺破所鋪設之防水層,以致完工後未滿一月,即發生大面積滲漏水,並致自訴人前開建築物及傢俱毀損,因認被告涉有背信及毀損罪嫌云云。
三、經查:自訴人認被告於受僱施作防水工程時,係基於背信及毀損之犯意,而惡意指使受僱工人穿著釘鞋踩破所施用防水層之犯行,無非係以其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已經鑑定確認自訴人上揭房屋之滲水現象,確係屋頂防水工程施作不完善所致;而於前開民事案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經證人甲○○及被告陳述後,已確認係因被告於施工時,故意讓工人穿著釘鞋刺穿踩破防水層,始導致大規模之滲水云云,為其證據。查被告雖經傳未到,惟經本院調取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全卷(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案卷)查閱結果,被告於該案民事案件審理時,所否認所施作工程所在之自訴人前揭房屋平頂滲漏水其與伊施作之防水工程有所牽涉之辯詞,固與該案囑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鑑定:前開房屋之平頂滲水現象,應係屋頂防水施工不完善所造成之認定結果相悖,而無可採,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十一)鑑字第一四0四號鑑定報告附於該案民事卷證內可稽;然於該份報告中,並未進一步就該防水工程施作不完善之原因予以判定;被告於該案中且堅決否認系爭房屋所發生之滲漏水,與其所僱請之工人穿著釘鞋施工乙節有何關聯(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案卷第三十二頁)。而證人即自訴人之兄甲○○雖曾於該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本件漏水有可能是上訴人即被告請的工人穿著釘鞋施工,不是穿著雨鞋施工,而破壞防水層等語(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卷第三十一頁);嗣經本院傳訊到庭時則證稱:伊認為本件系爭防水工程可能是被告的工人穿著釘鞋施工致踩破防水層;另一個可能是被告將泥漿吊上已經施作完成之防水層後,以鐵桶裝盛並直接倒上泥漿,導致鐵桶不慎撞擊防水層破裂;伊雖目睹被告所僱請工人之前開施工方法,惟並未親眼看到被告工人在倒泥漿時撞破防水層,亦無法看出防水層是否係因工人穿著釘鞋施工時踩破,伊並非此方面之專業,是以對正確的施工方法並無所知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足認證人甲○○對於自訴人爭屋頂防水層係如何施工不完善及滲漏水之原因,無非出於個人之臆測,而未能確認知情。是縱被告所僱請工人確有穿著釘鞋施工或以鐵桶直接倒用泥漿於防水層上之所為,然此是否即為本件系爭防水層施工不善之原因,實無從認定;且亦未能推認被告所採前開施工方法,並非僅基於施工之便利,而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致自訴人財物受損之背信、毀損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自訴人所指罪嫌,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瑜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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