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告訴人000」更正為「被害人000」,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為貪圖一己之便,任意竊取他人機車,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困擾,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竊機車及安全帽1頂於行竊後3日即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000,危害稍減,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安全帽1頂,業經警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害人000於警詢中陳述甚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84號被告劉建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2月5日18時36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軍路與行仁路口,以自備之鑰匙啟動000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後,騎乘機車並連同機車上吊掛之安全帽離去。嗣000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後,於107年2月7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澄清路33巷與建軍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安全帽1頂(均已發還)及作案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檢察官羅水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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