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蔡嘉修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將近下午1時許,騎乘其胞姐 蔡秀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鄉路○○號「南部科學園區高雄園區」宿舍(下稱上開宿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未經許可即以徒手開啟未上鎖房門之方式侵入 詹錦林 所居住使用之A棟113室房間內,先以徒手竊取詹錦林放置在房間抽屜內之日產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係詹錦林所任職公司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租賃而為詹錦林使用管領,車身號碼為C12GHA012476,年份為106年)備用汽車遙控器鑰匙1把後,隨即前往與上開宿舍相連通之地下室停車場內,以該遙控器鑰匙搜尋所搭配車輛並遙控開啟乙車車門鎖,以此方式竊取乙車既遂並駛離現場,再於其後某不詳時地將DM-0699號車牌0面(此部分所涉財產犯罪另經檢察官偵處)懸掛在乙車上以躲避查緝。嗣因詹錦林於翌(20)日上午發現乙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調閱上開宿舍建築內(含地下室停車場)、外周邊監視錄影畫面過濾可疑人車並拍照採證, 詹錦林斯 時方驚覺原放置於抽屜內之備用遙控器鑰匙亦不翼而飛。其後員警再循線於同年9月14日某時許在蔡嘉修住處旁尋獲懸掛DM-0699號車牌之乙車(乙車暨原廠遙控器鑰匙1把嗣已由中租迪和公司襄理 余文正 領回),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詹錦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及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故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分係上開單位執行法定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
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審易卷第209、211頁),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案發之際有在上開宿舍地下停車場竊取乙車之事實,並願就此部分之竊盜犯罪事實為認罪陳述,惟矢口否認有先侵入告訴人詹錦林(下稱告訴人)房間內竊得該車備用遙控器鑰匙之情,辯稱:車鑰匙是我於案發前幾天在上開宿舍旁之統一超商地上所拾獲,其後再於案發當天前往該址地下室停車場嘗試搜尋鑰匙所搭配車輛,方進而將乙車偷走 云云 。經查:
㈠乙車原係告訴人所任職公司前於106年5月17日向中租迪和
公司租用並交予告訴人實際管領使用,而告訴人於106年7月19日上午將之停放在上開宿舍A棟(即單身宿舍區)地下室停車場停車格內;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騎乘甲車前往上開宿舍附近,將甲車停妥於該宿舍旁機車格後,先步入上開宿舍所在建築大樓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下稱前揭超商)購買物品,其後則進入上址地下室停車場內,持其以某種方式取得之遙控器鑰匙搜尋所搭配車輛並遙控開啟乙車車門鎖,以此方式竊取乙車既遂並旋即駛離現場,再於其後某不詳時地將DM-0699號車牌0面懸掛在乙車上以躲避查緝,嗣因詹錦林於翌(20)日上午發現乙車失竊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先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過濾可疑人車,乃循線於106年9月14日某時許在被告住處旁尋獲乙車而連同鑰匙一併扣案,並在車上採集可疑指紋及生物跡證送請鑑定,採證完畢後乙車連同原廠遙控器鑰匙1把即交由余文正領回,而在乙車右前座腳踏處水桶、右前座手套箱內彈弓握把及右前座後側置物袋內塑膠袋所採得之可疑指紋,經送鑑定後與被告檔存指紋卡相符,另自該車中央扶手置物處之礦泉水瓶及右前座後側置物袋內之漱口水瓶瓶口以棉棒轉移方式採得之生物跡證經鑑定比對結果,則與另三件竊案證物相符,而可排除係告訴人自身所留下生物跡證,至於告訴人前開房間則僅有拍攝照片而未進一步採證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歷次應訊時指證明確,並經證人蔡秀麗於警詢證稱:遭案發處所附近道路、前揭超商及上開宿舍內監視器所攝得之人應係胞弟即被告本人等語在案,及證人余文正於警詢證述乙車確為中租迪和公司所有一節明確,此外尚有乙車之車輛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協尋暨尋獲電腦輸入單、上開宿舍內外、前揭超商內外暨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採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 蔡明昆 製作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6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比對報告書存卷可佐,復經被告坦認屬實,足認渠到庭針對案發時日確有實施竊取乙車之犯行一節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次者,一般監視器所顯示攝錄時間可能因未校正為標準時間
而與實際時間存有相當誤差,此觀本案承辦員警在部分卷附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下方註記「宿舍區監視器時間慢約18分」一節自明(警卷第230頁以下),且上開宿舍區域與前揭超商、附近道路所裝設監視器因各屬不同系統,亦存在相當程度之時間差(例如:同樣係被告步行經過前揭超商門前往沿旁邊水溝蓋走向上開宿舍中庭之影像,該店朝外拍攝之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3時02分14秒〈詳警卷第228頁照片編號30〉,然四周道路朝前揭超商拍攝之監視器則顯示為13時05分23秒〈參同卷第229頁照片編號31〉),加以依現存卷證亦無從明確得悉前揭超商與宿舍外道路監視器時間是否確與實際時間吻合,故現時尚未能精準排列案發時被告在各相關場所間移動之時間序列,且卷內亦乏直接攝得他人侵入告訴人房間之可疑監視錄影畫面。然案發過程大致情形略為:嫌疑人原穿著黑色短袖上衣及黑色長褲騎乘甲車至上開宿舍附近人行道上,停妥車輛後即手持安全帽進入前揭超商內購物,而於步出該店時在門口朝附近張望片刻後,先朝上開宿舍室外機車停車格方向走去,然隨即又折返超商門口沿旁邊水溝蓋走向上開宿舍中庭,並進入其中一棟建物通往地下室之樓梯口,而其後嫌疑人另有換穿白色上衣、深色短褲出現在地下室停車場四處走動之舉,數分鐘後乙車車頭燈因操作遙控器鑰匙而亮起,該人有走向另側樓梯口而上至宿舍區,此時可見其臉部配戴口罩,其後上開嫌疑人再度出現在走廊時身上即穿著黃色輕便雨衣,逕往乙車停放處走去而將乙車駛離現場等情,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警卷第214至25
0頁),並經被告在庭是認無訛(審易卷第221頁)。而被告於審理時固稱:警卷第230至232頁翻拍照片所攝得之人影無法確認是否為我自己等語(同卷第211頁), 然渠 針對其餘較清晰之翻拍照片則均承認為其本人無訛,更自陳確實有從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先換裝為白色上衣、深色短褲,再套上黃色輕便雨衣以避免遭察覺之舉(同卷第213、21
5、221頁),故被告將乙車駛離現場之前除地下室停車場外,確有上樓出現在宿舍區域一節,已堪憑認。
㈢再者,被告於歷次應訊時,對於持以行竊乙車之鑰匙始終均
未曾辯稱係使用自備萬用鑰匙或其他工具開啟車門鎖,加以乙車遭警查扣後,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記載品名為「原廠鑰匙」,且贓物認領保管單上亦為如是之記載(警卷第56、11
8頁),而該鑰匙交還被害人中租迪和公司後,依卷附事證亦未見該公司人員曾指稱所返還遙控器鑰匙非原廠鑰匙,綜此可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鑰匙確係告訴人原所管領使用之原廠遙控器鑰匙、嗣因某種原因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者無訛,已可排除被告使用自備鑰匙或其他工具之可能性,先予敘明。
㈣而關於被告取得告訴人原所管領之乙車原廠遙控器鑰匙原因
為何,茲據被告以前詞置辯,復據其供稱:本案係我獨自犯案而沒有其他共犯等語明確(審易卷第215頁),再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亦未見斯時有其他可疑人士亦涉犯本案,堪信被告關於單獨實施本案犯罪之供述尚非子虛,即可排除係不詳他人以某種方式竊取、拾獲或購得乙車原廠遙控器鑰匙後,進而交予被告使用以竊取乙車之可能性。至於起訴書係依告訴人之警詢指述而認被告係侵入告訴人所居住房間抽屜內竊得上開原廠鑰匙,本院乃認定如下:
⒈首先參諸被告初於106年10月26日警詢時,係全盤否認竊取
乙車之犯行,並辯稱:乙車係我於106年7月下旬向高雄市阿蓮區名為「 鄭清和 」之人以1天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承租,當時該車沒有車牌,鄭清和有說這是偷來的車輛,鄭清和只有給我鑰匙及車,但後來他過世了云云(警卷第
2至3、6至7、12頁);嗣於107年2月13日偵訊時則改稱:我是在地上撿到遙控器鑰匙後,進而將乙車竊走云云(偵卷第82頁);其後107年4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先是供稱:我有去開車,但鑰匙不是我拿的,而是「鄭清和」拿給我的,他說看我需不需要用到車云云,然旋即改稱:案發前幾天我要去上開宿舍詢問出租房屋之事,詢畢要去騎車時就在路上撿到該遙控器鑰匙,我就帶著先回家去,直到案發當天才去現場試試看鑰匙是搭配何車輛而將車偷走,我會說到「鄭清和」是因為朋友 吳肯承 教我這樣說,就可以把罪推給死人云云(審易卷第101、103頁),所述內容一再反覆,已難盡信,況其於案發之初否認竊取乙車之情亦顯與事實有悖,益徵無從徒憑其單方陳述遽為有利之認定。
⒉又告訴人初於警詢時先指稱:公司一直有租賃車輛供我使用
,一開始是余文正交車給我,共交給我2把結合遙控器功能的原廠鑰匙,我於案發當天約上午11時50分許即把乙車停放在宿舍地下室停車場,我在停車場並無固定車位,但我習慣停在A棟附近之停車格,當天停妥乙車我有將電源鎖上鎖後再上樓辦公,下班時則逕由同事搭載前往臺南用餐,返抵宿舍時已是晚間10時10分,迄至翌(20)日上午7時30分要用車時才發現車子不見,進而也發現放在房間抽屜內之備用鑰匙也不見,我房間平常都沒有上鎖,房間內也無值錢物品等語綦詳(警卷第25至30頁);嗣於審理時亦證稱:乙車之2把鑰匙平常我會將其中1把隨身攜帶,另把備用鑰匙則置於宿舍房間抽屜內,而我回到宿舍時會將常用的那1把放在書桌上,只有備用鑰匙才會放抽屜,案發隔天我發現乙車不見時,我常用之車鑰匙還在我身上,因為我還有一直按遙控器找車,怕是自己停在另一個地方忘記了,我慣常停車的位置就是在A棟樓梯口附近,不會停到眷舍那邊,我找了許久仍未找到就去報警,員警到場調查時有詢及另把鑰匙何在,我回答說放在抽屜裡,此時我去抽屜找才發現備用鑰匙不見了,備用鑰匙我從未拿出來用過,交車後就一直放在抽屜,因為沒有用到,所以平常也不會特別注意鑰匙在不在,我房間落地窗平常不會鎖,門則不一定,因為辦公室離房間很近,所以我有時也不會上鎖,而就現在記憶案發當天我房間門沒有上鎖,我停好車去上班後,直至同日晚間聚餐回高雄中間就未再進去宿舍房間,我也沒有到前揭超商去,我幾乎很少去該店,所以備份鑰匙不太可能是被我不慎夾帶出門而於中途掉落遺失等語在案(審易卷第181至197頁)。⒊是本院衡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應訊時,針對渠原將乙車
備用鑰匙放置在宿舍房間抽屜內、迄至發現乙車遭竊後始知備用鑰匙亦不見,且平時房間門並不會上鎖等主要情節,先後證述要屬一致,而其中所稱鑰匙應係遭他人竊走而非遺失之情節,如前所述卷內固無監視錄影資料直接攝得案發時有何可疑人士侵入該房間之影像,然被告於案發當日將乙車駛離現場前確有在宿舍區出沒並更換服裝掩人耳目之情,均如前述,堪信告訴人所指情節全然無據。另員警據報到場採證時,告訴人房間內雖無明顯翻箱倒櫃痕跡(審易卷第153、
155頁蒐證照片參照),而一般侵入住宅竊盜案件案發後住宅內物品遭翻搜而呈現凌亂狀態者固屬常見,然並非絕對,竊賊因擔心留下跡證而盡量保持現場完整者亦非無可能,此觀諸告訴人於審理時陳稱:宿舍房間只有電視,其他東西沒那麼值錢等語(同卷第191頁),核與上開照片所示房間內物品並非繁雜、可一覽無遺而無庸到處翻找財物一節無悖,故尚難徒憑房間內無明顯遭他人侵入之跡證,率爾反面推認並無他人無故進入該房間之事實。
⒋再者,被告所辯撿拾鑰匙之處所並未設定門禁禁止宿舍住民
以外之人進入,此觀渠於案發當日亦能自由在上開宿舍旁機車格停放甲車,亦有進入前揭超商消費乙節自明,則掉落之鑰匙亦有可能係非居住該處之訪客偶然遺失或脫離持有,而非必在該址住宿之人所有,故倘被告確係在案發前數天在該處拾獲原廠鑰匙,何能於未再度前往上開宿舍勘察現場之情形下,在案發當天抵達宿舍未久後即確認該遙控器鑰匙所搭配之乙車係停放在地下室停車場繼而將之駛離,誠屬可疑;加以告訴人雖稱平常不會特別確認該備用鑰匙是否確有一直置放在抽屜內等語如前,然案發前被告既與告訴人素昧平生,斷無可能知悉所取得鑰匙實為告訴人不常使用之備份鑰匙,則若被告確係在案發前數天即已拾獲鑰匙,而迄至案發當日方始前往上開宿舍竊車,其即須承受車主察覺鑰匙遺失後隨即報警處理,進而將鑰匙晶片號碼及遙控重新以電腦設定避免他人持失竊之鑰匙竊走車輛,甚而將車移置他處,致使被告自身遭員警埋伏逮獲之高度風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悖,益徵渠應係案發當日方取得該鑰匙之持有,並旋即下手竊取乙車之情無訛。綜上所陳,告訴人指述情節業有相當證據足資補強,復無其他明顯瑕疵可指,堪信應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於案發時係先侵入告訴人房間內抽屜竊取乙車原廠遙控器鑰匙後,旋再前往地下室停車場竊取乙車之事實已堪認定。
⒌至於被告究係如何侵入告訴人房間內進而竊取鑰匙,依告訴
人前揭指述及卷附現場照片可知,或有可能係直接開啟房間門進入,抑或自落地窗側攀越露台外圍籬後自告訴人原開啟之落地窗侵入(詳警卷第157頁照片),惟因被告自始否認有何侵入該房間之情事,復無積極事證足認其確係自落地窗進入,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即無從以「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相繩,本院乃認其應係以徒手開門逕予進入上開房間之方式行竊鑰匙,併此敘明。
㈤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車原停放處所即上開宿舍地下室停車場與樓上宿舍間並未再設立獨立門禁,而眷舍及單身宿舍雖屬不同棟建築,然地下室則有相通之情,業據告訴人到庭證述明確(審易卷第189、193頁),此節亦核與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自由往返宿舍區與地下室停車場之情相符,足見該停車場乃附屬於上開宿舍,而與宿舍區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該處竊取車輛仍有危及樓上住家之居住安寧之虞,揆諸上開說明,除被告侵入告訴人宿舍房間竊取遙控器鑰匙之行為已該當「侵入住宅」之加重構成要件外,渠侵入上揭地下室停車場竊取乙車之舉亦成立此加重要件無訛。
㈥另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請求調取前揭超商外之監視錄影影片,擬證明渠確係於案發前數日在該處拾獲乙車遙控器鑰匙云云(審易卷第109頁),然被告取得該鑰匙之方式實係案發當日侵入告訴人房間內所竊取一節,業經審認如前,則被告被訴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已臻明瞭,且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與待證事實誠無重要關係,本院乃認此項證據方法洵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
既遂罪。其於案發時先侵入告訴人房間內竊取原廠遙控器鑰匙1把,再侵入上開宿舍地下室停車場竊取乙車之舉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依其犯罪計畫以觀目的應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予以數罪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虞,加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竊取乙車之舉係竊盜鑰匙行為後另起犯意而為,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僅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
以99年度易字第522號、99年度訴字第925號、99年度審訴字第2058、2551號、99年度審簡字第37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3月、10月、10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刑期起算日為99年11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10月8日);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1602號、99年度審訴字第4109、42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先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6月、3月(共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揭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刑期起算日為102年10月9日),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
105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縮刑期滿日期為107年10月27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上開假釋嗣後雖遭撤銷而尚餘殘刑即有期徒刑2年5月22日,然前記時日假釋時渠所受第一案徒刑業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二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第一案徒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案發之際被告前所受第一案之有期徒刑宣告既已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自用小客車,除侵害
該車使用管領人即告訴人、所有權人即被害人中租迪和公司之財產法益外,更造成告訴人暫無車輛代步之不利益及可能遭中租迪和公司求償之風險,且除上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外,於本件案發前渠已一再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思悔悟再犯本件,顯見渠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無足取;又犯後之初被告在監視錄影器已攝得清晰面貌之情況下,先是全盤否認犯行,嗣於偵審階段則改稱願坦承有竊取乙車之事實,然針對竊取鑰匙之犯罪事實則仍予否認,難認確有深切之悔意;再衡酌所竊車輛之價值(約60萬元,詳警卷第267頁協尋電腦輸入單記載),暨案發後所竊車輛連同原廠鑰匙業已交由中租迪和公司人員領回,業如前述,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審交易卷第223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復考量公訴檢察官到庭陳稱:請參酌告訴人因本件竊案生活受影響、往來奔波應訊之不利益,及被告之犯後態度,予以從重量刑之意見(同卷第22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㈣沒收部分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實施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過程中固有使用口罩及輕便雨衣作為變裝掩飾之用,然案發後既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該等物品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另被告實施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之乙車暨原廠遙控器鑰匙1把核屬渠之犯罪所得,然案發後嗣已由中租迪和公司余文正領回一節,業如前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至其竊得乙車後進而使用該車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衡 以渠 使用該車所得利益於刑法上並不具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亦認無庸沒收。至本件為警尋獲乙車時固在該車上扣得為數甚多之各式物品(警卷第61至6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然茲據被告到庭供稱:
此些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等語在案(審易卷第209頁),本院遍查全卷亦無積極事證堪認該些物品果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