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94號被告暨受刑人 鍾志欣 具保人 孫旻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鍾志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更正為「孫旻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刪除理由欄三第一行「即具保人」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