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揚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7年度執聲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黃揚輝 (下稱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給付新臺幣【下同】982225元),被告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告訴人久泰精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亦表示受刑人自前次撤銷緩刑之調查庭後至107年
5月23日均未依法院規定還款,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於104年6月22日確定乙節,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此情堪以認定。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至107年4月17日,除調解成立當日當場給付3萬2225元外,另於103年11月10日匯款10萬元、於103年11月17日匯款5萬元、於103年12月17日匯款6萬8000元、於104年
1月5日匯款6萬5000元、於104年12月23日匯款10萬元、於105年1月15日匯款10萬元,及於105年4月29日匯款5萬元,而未遵期清償一事,業經本院於107年度撤緩字第30號案件認定明確,足認受刑人確有未按期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命之負擔之情形。惟檢察官前次以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時,本院曾於107年4月17日開庭並徵詢受刑人及告訴人之意見,受刑人堅詞表示有意願繼續履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受刑人於107年8月底前清償完畢,此經本院調閱107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撤銷緩刑案卷查核屬實,告訴人既同意給予受刑人緩期清償之利益,自難以受刑人於107年4月17日至107年5月23日均未還款,即認受刑人已無還款意願。再者,受刑人於107年6月11日另有還款3萬元,是依緩刑條件,受刑人共應給付98萬2225元,而受刑人迄今則實際給付59萬5225元,已逾60%,足徵受刑人非已無履行負擔之真意,且有繼續履行之客觀情狀,此與推諉拖延時間,或有資力但惡意不履行之情形顯有不同,自難徒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有故違上開負擔之主觀意圖。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因其違反緩刑所命負擔,有何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認為本案受刑人違犯程度,情節尚非重大,無立即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