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238號聲請人即被告 滕人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既無動手、亦無動口罵人,實為微罪,因為民國107年6月7日是伊兒子的生日,而且伊寫了3個月的信件回家,都沒有收到回信,伊想要回家看看,爰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核閱卷證及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於107年5月4日執行羈押,爰審酌被告於接獲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5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於106年12月4日因對被害人違反保護令,遭被害人報警逮捕,檢察官訊問後命被告不得騷擾被害人後釋放被告,被告又於106年12月8日對被害人違反保護令而遭逮捕羈押,於107年1月2日釋放出所,被告上開2度違反保護令犯行嗣後經本院於107年1月8日以107年度簡字第86號分別判處拘役35日、45日,應執行拘役70日,被告並於該案件中承諾不再對告訴人為任何接觸行為,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及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6號簡易判決書在卷可佐,被告竟又於107年3月10日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即本案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經被害人報警逮捕,檢察官命被告不得與被害人接觸後釋放被告,被告竟又前往被害人之工作地點,再次經被害人報警逮捕被告,檢察官並於107年3月11日聲請羈押被告獲准,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而被告於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6號違反保護令案件時,業已遭羈押,竟仍無視法院之保護令及曾經法院羈押之公權力行使,一再對被害人違反保護令,影響被害人人身安全情節嚴重,為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此羈押之事由並無從因被告之具保而得消滅,亦無法以其他替代處分而擔保被害人可免於遭受被告之侵害。被告雖以家庭因素云云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此等理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無涉,並非法院應准予具保之事由。
四、又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14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固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即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38號)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但書之規定,屬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而不得駁回之例外情形。
五、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使之消滅,且被告所提之聲請理由,尚與羈押原因無涉,且無礙於羈押必要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