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超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葛超豐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葛群豐 」署名共拾枚、指印參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嗣行經高雄市自由三路178巷前,」更正為「嗣行經高雄市○○○路000號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
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葛群豐」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規避刑責之目的,顯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各行為時間密切接近、關連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為警查獲後,不知坦然
面對自己之錯誤,為掩飾真正身分以逃避查緝,竟率爾冒用被害人葛群豐名義應詢、接受調查,並偽造被害人之署名、指印,顯見其心存僥倖、法紀觀念淡薄,非但對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損害,亦可能使被害人遭訟累之困擾,所生危害非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葛群豐」署名10枚、指印3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指印│├───────┼─────────────────┼──────────┼─────────┤│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被測人欄│署名1枚│││酒精測定紀錄表│││├───────┼─────────────────┼──────────┼─────────┤│2│左營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署名2枚、指印2枚│││書│印欄││├───────┼─────────────────┼──────────┼─────────┤│3│左營分局執行逮捕、拘提告知親友通知│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署名1枚、指印2枚│││書│印欄││├───────┼─────────────────┼──────────┼─────────┤│4│權利告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被告知人、立書人欄│署名2枚、指印2枚│││局夜間詢問同意書│││├───────┼─────────────────┼──────────┼─────────┤│││應告知事項欄│署名1枚、指印1枚│││├──────────┼─────────┤│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騎縫處│指印2枚│││調查筆錄├──────────┼─────────┤│││被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6│冒「葛群豐」名義捺印之指紋卡片│捺印指紋處│署名1枚、指印(含│││││掌印)20枚│├───────┼─────────────────┼──────────┼─────────┤│7│107年3月22日22時47分 許起 製作之訊問│受訊問人欄│署名1枚│││筆錄│││└───────┴─────────────────┴──────────┴─────────┘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993號被告葛超豐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超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傳喚拘提不到案執行,於105年9月26日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詎仍不知警惕,於107年3月22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由路與同盟路口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降低通常反應力及控制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其胞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自由三路178巷前,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署107年度速偵字第8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葛超豐為掩飾真實身分避免通緝遭發覺,本於冒用胞弟「葛群豐」之名應訊及接受調查之同一目的,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自107年3月22日17時42分許起,先後在如附表所示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夜間訊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指紋卡片、本署之訊問筆錄等文件上,偽造「葛群豐」名義之署押,甚且按捺指印(含簽名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均足生損害於葛群豐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經承辦員警將附表編號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結果與葛超豐於86年8月25日製作之指紋卡片指紋相符,且葛群豐於收受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送達後提出陳報狀表示遭冒名乙節,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葛超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葛群豐警詢中證述指訴情節一致,並有附表所示文件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4月1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2333100號函及指紋卡片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在附表所示文件各該欄位所為之簽名甚且捺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而被告因酒後駕車遭警攔查為免遭查獲通緝身分,即冒名配合員警進行酒測及後續調查程序,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交通案件警方調查程序中密接為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是被告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密接於附表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署押,侵害同一之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葛群豐」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徐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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