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羽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羽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羽婷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起訴書認定為「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一節容有違誤,應予更正,詳理由欄所載),行至該路段與中山路、中山路
201巷設有交通管制號誌之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斯時自強街南北行向號誌仍為圓形紅燈,鄭羽婷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亦即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闖越紅燈以拋物線路徑駛入案發路口欲左轉沿中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 潘謝玉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許婉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自中山路201巷由北往南方向綠燈起駛欲駛向自強街,鄭羽婷閃煞不及甲車車頭遂直接撞及乙、丙二車(許婉婷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致潘謝玉帶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左尺骨骨折、左脛骨腓骨骨折及右側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另鄭羽婷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謝玉帶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 固坦認 案發之際騎乘甲車在案發路口與告訴人潘謝玉帶(下稱告訴人)所騎乘乙車及許婉婷騎乘之丙車發生車禍碰撞之事實,並願就起訴書認定其沿中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有搶黃燈之過失情節為認罪之表示,惟針對本院後揭認定其行向應為「由自強街南往北方向駛入案發路口後左轉中山路」一節則否認在案,辯稱:我是沿中山路直行,但我認為告訴人自身可能也搶快而在綠燈尚未亮起時就騎出來云云。經查:
㈠案發前告訴人及許婉婷原係在中山路201巷接近案發路口處
停等紅燈,其後均在案發路口與被告所騎乘甲車發生車禍碰撞,甲車車頭乃撞擊乙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歷次應訊時指述明確,並經證人許婉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蒐證照片,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復據被告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案發之際被告行車方向及燈號之認定:
⒈查案發路口共匯集中山路、中山路201巷及自強街共3條道
路,其中中山路為東西向,中山路201巷係呈北北西、南南東走向,與自強街各自和中山路相交而非在與中山路垂直交岔之直線上乙節,有本院所列印Google地圖暨街景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稽(審交易卷第109、11
1頁、警卷第14頁、第30頁右下角照片);而案發路口交通管制號誌時相情形略為:上午6時至晚間11時49分採三色管制,號誌總週期為90秒,第一時相為中山路雙向圓形綠燈對開67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第二時相為自強街與中山路201巷口圓形綠燈對開23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且案發時號誌並無故障維修情事乙節,則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1月14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640842000號函在卷可按(審交易卷第81、83頁),故由自強街南往北駛向案發路口所應遵循之燈號,乃與自中山路201巷北往南駛出該巷道時之燈號同步,先予敘明。
⒉次者,起訴書茲依被告、告訴人及證人許婉婷之警(偵)供
述認定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碰撞前係沿中山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而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當時行向確實如此,本院依卷附事證判斷如下:
⑴查告訴人於案發後3日即105年10月3日為員警在義大醫院
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針對案發過程陳稱:我沿中山路201巷北往南駛至案發路口時停等紅燈,待綠燈亮起我便往南行駛,行至中山路東往西行向車道就被撞,我是如何被撞我不知道,現場有另兩輛機車也倒在現場,但我不知道是與何台車發生車禍等語(警卷第24頁),嗣於106年4月28日警詢時指稱:我當時在中山路201巷口停紅燈,轉為綠燈時便向南行駛欲過中山路往自強街,在中山路時就被撞了,我是遭被告撞的,但我知道現場還有丙車與我同方向等語(同卷第7頁);偵查中則證稱:我本來在該路口等紅燈,綠燈時才起步,對方是騎車沿中山路東往西方向從我左方過來,就發生車禍,當時在我左後方也有1台同向機車原本在等紅燈,她起步後也有遭被告撞到,記得被告是先撞到我再撞到另一位小姐等語(他字卷第10頁反面);嗣至審理時則證稱:綠燈時我由中山路201巷騎出來,我是第一台車,我不清楚被告從何處騎過來,應是那條大條的路從觀音山方向過來,我只能確定被告是從我的左邊撞到我,至於究係自強街出來左轉或是中山路過來搶黃燈,我並不知道,撞到我都不知道人了等語在案(審交易卷第141、143頁)。
⑵證人許婉婷於案發當(30)日為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證稱:
我原騎乘丙車沿中山路東往西行駛,至案發路口時我待轉準備往南行駛接自強街,我見南向燈號轉為綠燈我就起駛,駛至中山路東往西行向車道時就被沿中山路東往西行駛之甲車撞到,同時我旁邊的乙車也被撞,我只有和丙車撞到,至於乙車為何會倒在我旁邊我不知道等語(警卷第22頁);其後於106年5月1日警詢時則證稱:我當時在中山路201巷口停等待轉,當轉綠燈時欲過案發路口往自強路駛去,在起步要往前騎時就被車撞到了,同時我旁邊由告訴人騎乘之乙車也被撞,至於該車何以倒在我旁邊我並不清楚,我的機車是左邊被撞等語(同卷第11頁);審理時復稱:我記得我在中山路201巷口等紅燈待轉,看到綠燈往前就被撞了,我往右邊倒下,應該是左邊撞過來的,我知道我左邊原也有人在停等紅燈,我現在無法確認撞到我的車究係從自強街或是沿中山路騎過來,在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我會做上開陳述可能係因我往右邊倒,所以可能是從左邊的車過來撞到的等語(審交易卷第171至175頁)。
⑶另證人即大社國小教師 施淑娟 到庭證稱:案發當天我是站中
山路的導護,我的位置是在審交易卷第111頁街景圖上我標註「A」的地方(即案發路口西南側),因導護內容是負責對向即中山路201巷的小孩,所以我會特別注意號誌,當時沒有小朋友要過馬路,自強路和中山路201巷口的號誌從紅燈轉為綠燈,印象所及中山路201巷沒有車在尚未綠燈時就先騎出來,沒多久就聽到「碰」一聲,然後看到一台左轉、兩台直行車撞在一起,左轉的車是從我背後之自強街要左轉中山路,另兩台是從中山路201巷口直行要到自強街,因為我就是站在路口,所以視線範圍涵蓋201巷口附近,這些車就在我眼前發生車禍,我不太記得左轉的車為何人騎乘,亦不記得該車型號或顏色,只記得告訴人行向是從中山路201巷過來,當下我立即往前去抱起其中1台車的小孩,後來才知道是告訴人的 孫子 等語(審交易卷第125至135頁)。
⑷本院審酌證人施淑娟雖在告訴人孫子所就讀學校任教,然其
在案發前與被告、告訴人均不相識,衡情應無誣陷或偏袒特定單方車禍當事人之動機,此觀其到庭所稱被告行向為自強街南往北駛入案發路口左轉之情節,自始未據告訴人主張過,益徵該證人並非附和告訴人而為證述;次者,依告訴人歷次指述內容可知,其於距離車禍發生最近時點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即已表示不知如何遭撞,而證人許婉婷、告訴人雖各曾於警詢或偵訊時證稱被告係沿中山路由東往西自左方駛來,然於審判中渠2人亦均釋稱上開陳述係以己身從左側遭甲車撞擊為依據,足認該2人現時僅能判斷被告騎乘甲車之路徑最後係由乙、丙車左方側撞,而非自始即全程目擊被告沿中山路東往西方向直行朝案發路口駛來,此亦與一般車禍往往發生在一瞬間,車禍當事人於碰撞前未必確切知悉或關注車禍另方當事人完整行車動向之事理無悖;加以如前所述,中山路201巷及自強街係各自與中山路相交,其中中山路201巷與中山路相交角度並非直角,則當駕駛人從中山路201巷內望向對面自強街時,其視線範圍無法將案發路口之全貌一覽無遺,此觀卷附現場照片顯示左側尚有店家建築遮檔左前方視線一節自明(警卷第35頁左上角);反觀證人施淑娟證述自身在案發時係背對自強街而面向案發路口,針對由自強街往北駛出之車輛雖未能第一時間目擊行車狀態,然因其斯時係關注路口動態以協助學童安全穿越路口,則對於發生在路口之車禍案件應較能掌握完整狀況。再者,因中山路201巷與自強街兩條道路之連線非與中山路垂直,而自強街駛入案發路口處並未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且中山路東往西行向車道上亦未繪設待轉區,則以警卷第30頁右下方照片所顯示現場情狀觀之,依一般用路習慣倘沿自強街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在案發路口左轉中山路,因尚須通過中山路201巷口始能完全脫離路口區域,則機車駕駛人基於安全考量於跨越自強街停止線後其路徑應係呈拋物線狀態通過路口。基此,證人施淑娟到庭所稱被告係自證人背對之自強街南往北方向駛出而在案發路口左轉中山路之證述內容,於綜合本件案發路口之特殊性(非直角交岔路口)所延伸之上述駕駛人用路傾向,及中山路201巷望向案發路口之視線不完整性,即與告訴人、證人許婉婷所稱甲車係自左方撞擊情節無矛盾之處,此外復查證人施淑娟前揭證述內容並無其他瑕疵可指,已堪認確與事實相符。是案發之際被告行向應係由自強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案發路口後,呈拋物線路徑跨越路口欲左轉中山路無訛,則被告自稱當時係沿中山路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辯詞尤難憑採,故起訴書就此部分認定亦有違誤,應予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⒊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行向燈號之認定:
如前所述,案發時被告行車路徑既係由自強街駛出左轉中山路,其所應遵守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狀態即與告訴人、證人許婉婷所應遵守之號誌狀態同步。而依告訴人與證人許婉婷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渠等原在中山路201巷口停等紅燈,嗣見綠燈亮起即起駛向前,此節復據證人施淑娟到庭證稱:印象所及中山路201巷沒有車在尚未綠燈時就先騎出來等語屬實(審交易卷第131頁),是告訴人並無在南北行向燈號尚未轉為綠燈前即搶快駛出之情事一節,已堪審認,則被告辯稱告訴人在紅燈時已搶先起駛云云尚難憑採。惟本院參酌告訴人與證人許婉婷之證述內容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車輛倒地位置可知,乙車、丙車在中山路東往西行向車道上(亦即甫起駛未久而尚未跨越中山路分向限制線)已遭甲車碰撞,而證人施淑娟固證稱:我覺得甲乙丙車是同時騎出來,感覺速度都一樣,是剛起步的速度等語(審交易卷第133頁),然該證人當庭在本院所列印街景圖上繪測之導護點位置係在路口行人穿越道交會處,而該位置距離自強街停止線尚有一小段距離,則甲車由證人施淑娟背對之自強街駛出、經過證人右側而持續以拋物線路徑行駛,迄至遭該證人目擊甲車出現在眼前並於左轉過程中與乙丙二車發生碰撞為止,其行駛路徑顯較告訴人自起駛後至遭撞時之行駛距離為長,而告訴人於案發之際既係在南向燈號甫轉為綠燈時即駛出巷口,復為停等之第一輛車,於依卷內事證無從判認被告行車時速情形下,足見被告應係在更早、亦即係在北向燈號仍為紅燈尚未轉為綠燈前即搶先起駛進入案發路口,此亦適足以說明被告於歷次應訊時為掩飾此情而有偽稱自身行向為中山路東往西直行之動機,本院乃認案發之際被告由自強街起駛時南北行向燈號尚為紅燈,而有闖越紅燈在案發路口左轉之情事。而如前所述起訴書原既已誤認被告實際行車方向,則關於號誌燈號部分亦應隨同更正為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併此陳明。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普通重型機車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審交易卷第19頁),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且騎車上路亦應恪遵前揭規定。而如前所述,案發時被告所在之自強街南往北行向管制號誌燈號既為紅燈,此時即應遵守該號誌而停止;復佐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猶仍闖越紅燈以拋物線路徑駛入案發路口並左轉沿中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致甲、乙二車在案發路口發生碰撞,被告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其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足認被告確有上述過失。至起訴書認定被告係違背「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範一節容有未恰,惟此節僅屬犯罪手段認定有所歧異,尚不生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誠有不該;而其於審理時雖稱承認起訴書所載沿中山路搶黃燈直行之過失,然自始避重就輕隱瞞自身於前階段闖越紅燈之事實,並一再質疑告訴人自身有闖紅燈搶快之過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而審理時原經本院移付調解,斯時告訴人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然因被告認為該數額偏高、依初判表應一人一半責任,故無法達成和解之情,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存卷可佐(審交易卷第53頁),而衡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多處骨折,雖未達刑法「重傷害」程度,然仍屬嚴重傷勢,此觀證人施淑娟到庭證稱:車禍當事人中告訴人傷勢是最嚴重的,當時其躺在地上叫得很大聲,好像有一支骨頭凸出來很嚇人等語(同卷第133頁),及告訴人到庭陳稱:我因本件車禍還曾因持續發燒被醫院發病危通知等語自明(同卷第97頁),基此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期日所要求之和解條件尚非顯不合理,然被告於最後一次審判期日時猶稱:我覺得告訴人有點獅子大開口,金額從50萬元加到70萬元,內容也是很扯,還有包括一些很瞎的麵食,我覺得她告我只是因為後面錢比較好拿,我不是不承認,因為我覺得對方就是想要錢,錢的問題就是太讓人生氣了等語(同卷第219頁),全然未見悔意;再兼及渠過失情節為闖越紅燈,情節並非輕微,暨其自稱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同卷第217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復參酌公訴檢察官到庭所陳:參酌被告犯後態度請予從重量刑之意見(同卷第2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