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4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413號聲請人 張伊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0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4號裁定駁回,嗣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057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對於本院最近一次即100年度裁字第300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在說明前訴訟程序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依同法條第4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惠瑜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