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國寶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於96年4月2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6月12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
㈡其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
易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②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乃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5號裁定將上開第①案、第②案所科之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
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其於96年4月16日入監執行,至同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陳國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之100年6月20日19時至20時許,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段○○○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 經警 於翌日(即21日)10時2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乃查獲上情。
㈣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被告陳國寶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7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83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月27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5824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命令與處遇措施:一、斷癮治療:㈠被告應於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或其他適當療法1年,1年內每天至指定之醫療院所服用美沙冬或依醫師指示接受相關適當療法,迄醫師認為無服用藥物治療之時止。但醫師認為被告自始無服用藥物治療之必要者,得以其他醫師認可之治療方法替代。㈡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開始後迄緩起訴期間屆滿之日前2個月內,配合醫師或觀護人指示之時間、地點,接受完成全程心理輔導治療。㈢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開始後迄緩起訴期間屆滿之日前2個月內,配合醫師或觀護人指示之時間、地點,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採尿送驗。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開始起6個月內,依觀護人通知之時間、地點,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接受相關規定之說明。
詎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之100年間,又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2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11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所指情事,檢察官即於101年2月26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從而本件檢察官就本件起訴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國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11頁至第16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83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21頁、第30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0年7月4日、報告編
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見偵查卷㈠第17頁至第18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陳國寶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乃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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