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交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維仁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並由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1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於100年
4月1日入監執行,至101年1月13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㈡詎張維仁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10日17時許,在其位於
南投縣(下不引縣○○里鎮○○路○○○巷○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用上開酒類完畢後之同日21時許前不久,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其○○里鎮○○路往下崎方向行駛,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而不慎在該路1之8號旁,與同向前方由 徐雅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使該自小客車右後照鏡損壞,幸未致他人受傷,僅張維仁因撞擊致右臉、右肩受有傷害,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17分許當場對張維仁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5毫克,因而查獲。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維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1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 許雅筑 於警詢中之指證(參見警卷第6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4頁、第1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維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85毫克之酒醉情形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⑵因而撞擊他車肇事而致他人產生財產損害,幸未致人死傷;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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