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交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葉文平於民國101年2月9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
下不引縣)魚池鄉之「新田園餐廳」,飲用藥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用上開酒類完畢後之同日19時2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其沿魚池鄉○○○縣道由魚池鄉往五城村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其行至魚池鄉○○○縣道15.8公里處時,因酒後控制力不佳無法適切閃避左方來車,而撞擊右側電線杆,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額頭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葉文平送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復於同日22時21分許,在該醫院由醫檢師 黃芝蓉 對葉文平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289.8毫克(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1.449毫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載為1.44毫克,應予補充),因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文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參見偵卷第7頁、第28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換
算資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之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葉文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
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將其送往上開醫院後,由醫檢師於上揭時、地,對其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分公升289.8毫克(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449毫克)後,為警所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於酒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
分公升289.8毫克(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44
9毫克)之嚴重酒醉情形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⑵因而自撞電線杆肇事,致本身受有如前所述之非輕傷勢,惟幸未致他人受傷;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