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聲字第1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130號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2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74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現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在近2年訴訟過程中得到親友生計上之支持已屬不易,且聲請人母親又於民國101年9月逝世,而唯一會提供保證之陳先生,亦因本院已否准4、5件案件,對於其能提供之保證亦甚憂慮及困擾。再聲請人因信用卡不當使用,已於98年間遭卡債銀行扣款三分之一薪資在案,信用能力不再贅言。而無資力以支應訴訟費用,亦可由母親於101年5月28日出院時尚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臺幣(下同)36,453元可釋明。又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雖有所得25萬餘元,然因銀行扣款、父親生病及母親亡故等緣由,早已透支,其餘投資亦已不在,另坐落宜蘭縣頭城鎮之房屋則無法變賣換現,故不得不於100年收受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灣信義會支助5,000元以應生活所需。是雖本件裁判費僅1,000元,但近日仍無力繳納。並聲請人曾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訴訟救助在案,該案裁判費為2,000元云云。然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帳務查詢資料,僅得認有關於 龔金枝 之36,453元醫藥費用應繳納,惟尚無從據之而謂聲請人已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另聲請人所提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訃文及考績表等證據,因分別僅是呈現聲請人之所得、聲請人之母龔金枝已死亡及聲請人考績等情形,均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所稱其已失業、生活困難及不得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而認其有資力等節為真實,遑論未能據以認定聲請人已無資力支付1,000元之裁判費。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雖准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然該事件應繳裁判費金額及個案情形與本件有別,亦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既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付1,000元之裁判費。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並無就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745號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情事,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1年10月26日 法扶芳 字第1010000783號函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蕭惠芳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