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固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稽,惟其於警詢中坦承有竊盜犯行,對於行竊過程供述詳細,亦供稱意識清楚,竊取現金要買電視,知道竊取他人金錢是違法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10、11頁),於本院羈押庭時亦承認曾犯竊盜罪,這次再犯竊盜罪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佐以被告前於96年
8月11日亦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96年度速偵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足憑,足認其於本件行竊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與常人無異。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手段係在遊藝場竊取櫃檯內之新臺幣23,000元、姑念其生活狀況較差、智識程度不高,業已發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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