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44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竹交簡字第263號),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郵務科投遞股約僱人員,平日以駕駛郵務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7月14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貨車,沿新竹市○○路○段○○○巷由民富往北新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經上開延平路1段113巷3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駕駛人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見送件地址過頭而進行倒車,不慎與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腹部鈍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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