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越南籍2統一編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3月21日清晨5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居所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撞擊同向步行在前之行人即告訴人乙○○,造成乙○○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另被告甲○○於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停車查看並對傷者採取適當救護即逕自逃逸離去等犯行,另經本院改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393號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嫌,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受傷害人乙○○被撞時因神智不清,未提告訴,由檢察官指定乙○○之子陳華堂代行告訴並記明筆錄(偵查卷頁28),嗣受傷害人乙○○神智清醒,委託陳華堂與被告於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告訴人乙○○於本院前往其住處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李毓華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