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呈雲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九四四號民事裁定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九六○五○○四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160,000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9605004號)在案。
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亦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44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相對人之同意書及苗栗縣三義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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