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7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0號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