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46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6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5日21時許,在丁○○位在苗栗縣○○鎮○○里○○路○○○號住所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丁○○所有車牌000-000號重機車,並改掛自己所有車牌000-000號之車牌,以逃避查緝。
嗣於96年11月30日17時,在苗栗縣○○鎮○○里○○○○○道路,因騎乘上揭重機車,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
(三)甲○○於96年11月8日16時3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17鄰通灣167號住所處,明知丙○○(已另行審結)所交付之白鐵製電源開關箱2個,係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5時許,在乙○○所營設在通霄鎮內湖里16鄰之養豬場內所徒手竊得,竟仍收受之,並欲將之變賣得現後由2人朋分。嗣於96年11月8日16時30分許,為警循線在甲○○上開住所處查獲。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列之證據(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且曾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本不宜輕縱,惟本院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即時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且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尚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害,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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