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所列強制執行費新臺幣(下同)7,204元,係屬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又本件清償借款訴訟並無調查財產資料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94年7月8日所支出之申請調查財產資料費500元為訴訟費用,並無依據,況依其繳納費用之日期在本件訴訟終結後,可知該筆費用並非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另聲請人所列裁判費11,910元,其中1,000元為支付命令聲請費,然本件訴訟並無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後,經相對人異議之情形,是該支付命令應為聲請人另行聲請所生之費用,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末按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惟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方屬訴訟費用之一種。職是,律師費用不在訴訟費用之內,必係代理人費用,始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聲請人於上開清償借款訴訟中並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事,亦無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是聲請人所支出之律師諮詢費1,000元,非屬本件訴訟費用,亦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01│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聲請人墊付。│├──┼──────┼────────┼───────────┤│02│公示送達費│1,440元│聲請人墊付。│├──┴──────┼────────┼───────────┤│合計│11,350元│皆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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