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減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9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毀損屍體罪等二罪,前經本院以民國(下同)86年度上重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對於上開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4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確定,茲聲請人所犯上述二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條之規定,均得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聲請准予減刑云云。
二、經查:
(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如受刑人所犯之罪業已執行完畢,自不得聲請減刑,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甲○○前因妨害自由、毀壞屍體、傷害等案件,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年10月、6月,並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並確定。於87年8月19日入監執行,於91年6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8月10日縮刑期滿並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是受刑人雖另因殺人案件(犯罪時間在85年5月)經本院於96年12月25日以97年度上重更㈦字第331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甲○○殺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然該案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應不致影響本件聲請減刑之處理。是以,聲請意旨所稱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毀損屍體罪等二罪,應認業已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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