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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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聲減乙字第43號【聲請書誤載為96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第1、2、3、4、5號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並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第6號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第
1、2、3、4、5號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第6號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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