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國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2月14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7年度苗國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抗告人所提抗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上述規定,法院即得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不意其於民國88年5月24日所為之申請,相對人送達徵集令有誤,相對人虛擬不實93年1942梯次徵集令並移送偵查,依法無據云云,並聲明:請求名譽、所有稅賦事項以及所有規費事項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係主張撤銷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繳納罰金新台幣109,800元之通知,並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上述金額,此有抗告人之起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97年度苗國簡字第2號卷第4頁及第5項),經原審以相對人非科罰機關,抗告人之訴顯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述理由提起抗告,並補稱相對人一再連續製造違誤(惟亦未有違誤之證明),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逕駁回其抗告。
四、另查,抗告人自民國87年間起迄97年3月7日止,包括起訴及聲請訴訟救助等,本院總計受理127件(尚不包括其向全國各司法機關所提起者,見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姑不論其所提之127件案件幾無經本院准許者,就其本件所提經裁定駁回之國家賠償訴訟而言,亦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3項之規定,而得由本院處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鍰,惟念抗告人或不知悉上述規定,乃暫不予處罰,並以此裁定為上述規定之告知,希抗告人邇後起訴時,應注意及之。惟若抗告人日後仍有顯無理由而率行起訴之情事者,本院當依上述規定從嚴處罰,絕不寬待。
五、依首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 詹駿鴻
法官邱光吾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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