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五號),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應諭知不受理已如前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五號),應退由承辦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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