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被告己○○被告辛○○被告甲○○被告丙○○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藏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七星牌」陸萬貳仟伍佰包、「特七星牌」壹萬包及「大衛杜夫牌」壹仟伍佰包均沒收。
辛○○、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各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七星牌」陸萬貳仟伍佰包、「特七星牌」壹萬包及「大衛杜夫牌」壹仟伍佰包均沒收。
丙○○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戊○○均無罪。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及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及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庚○○基於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於高、屏等地不特定檳榔攤之犯意,而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在屏東縣恆春鎮某地,以新台幣(下同)約七十萬元之價格,向某「蔡」姓真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私運進口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之未貼專賣憑證「七星牌」、「特七星牌」及「大衛杜夫牌」等數量不詳之洋菸,嗣並藉口借地置放物品而委託不知情之己○○向另不知情之乙○○借用位於屏東縣○○鄉○○○段○○○號漁塭工寮欲放置上開購入之走私洋菸,迨借得上址工寮後,庚○○即基於藏匿上開走私物品之犯意,且以二至三千元之代價僱請同具運送上開走私私物品之犯意聯絡之辛○○及甲○○二人,由庚○○指示甲○○駕駛車號00--二九0三號之出租小客貨車至指定地點載運洋菸,庚○○與辛○○則於工寮將甲○○載至之洋菸搬入工寮內拆解包裝置放而藏匿。嗣同日下午二時許,在上址工寮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未稅洋菸「七星牌」六萬二千五百包、「特七星牌」一萬包及「大衛杜夫牌」一千五百包,完稅價格計約為一百零六萬三千二百五十元。
二、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向其銷售之洋菸係屬走私之物品,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在台南市○○路某地,以每條三百三十元之代價,向該綽號「阿義」之男子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洋菸八箱,而於同年五月四日下午二時許,攜同不知情之丁○○、戊○○二人,駕駛原車牌00--四四八號,但懸掛車牌00--四六八七號之自小貨車,前往屏東縣○○鄉○○○段○○○號漁塭工寮,欲載運購入之未稅洋菸時,於上址工寮附近之產業道路為警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庚○○、甲○○、辛○○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庚○○、甲○○及辛○○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互核其等供述一致,參以該批扣案之洋菸數量極多,均未貼有專賣憑證之事實,衡情應知係走私物品無誤,此外並有臨檢紀錄表、查獲現場相片十三幀及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證,且上揭扣得之洋菸未貼專賣憑證,緝獲時時完稅價格總額約為一百零六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有完稅價格資料表及扣押物品表在卷可稽,核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綜上,罪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台灣省內菸酒專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憑證之菸類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及藏匿走私物品罪。
被告甲○○及辛○○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被告庚○○、甲○○及辛○○三人就運送走私物品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庚○○所犯之運送走私物品罪為後繼之藏匿走私物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所犯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憑證之菸類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藏匿走私物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又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庚○○、甲○○、辛○○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對國家稅收足生影響並助長走私犯行、被告庚○○為本件走私物品之貨主,被告甲○○及辛○○受僱於被告庚○○貪圖小利、走私之洋煙於案發時之完稅價格達一百零六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及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查被告甲○○、辛○○均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等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洋菸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人認被告甲○○及辛○○二人尚違反台灣省內煙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違反該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嫌,惟查被告甲○○及辛○○二人係以約二至三仟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庚○○,而將上開運送至屏東縣○○鄉○○○段○○○號漁塭工寮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及辛○○二人供述在卷,核與被告庚○○所述不致相符,堪值採信。是被告甲○○及辛○○二人並無將該批洋煙出售圖利之意,難認其有販賣該批洋煙之犯行,公訴人此部分指述尚有誤會,惟因公訴人認被告甲○○、辛○○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丙○○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與被告庚○○所述販出走私洋菸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臨檢紀錄表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參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非字第一二四號判決),故被告丙○○既已向綽號「阿義」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入未貼專賣憑證菸類,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丙○○所為,即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暫行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規定論處。被告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及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及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已有懲治走私條例及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等前科,仍不知警愓、圖利販賣未稅洋菸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交貨即為警查獲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丙、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販賣牟利,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在屏東縣恆春鎮某地,以不詳之價格,販入私運進口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之未貼專賣憑證「七星牌」、「特七星牌」及「大衛杜夫牌」數量不詳之洋菸,準備送至高、屏各地之檳榔攤販售圖利,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某時許,夥同己○○、辛○○、甲○○四人,由己○○向乙○○借用藏匿場所,甲○○以其所承租牌照XX--二九0三號自小客貨車為載運工具,辛○○負責搬運洋菸入倉庫並拆解外包裝等工作,共同將上開洋菸運送至屏東縣○○鄉○○○段○○○號漁塭工寮內藏匿。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上址工寮為警查獲,並扣得未稅洋菸「七星牌」一二五箱、「特七星牌」二十箱及「大衛杜夫牌」三箱。因認被告己○○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此之證據,乃指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直接、間接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己○○居住高雄縣,卻遠至屏東縣枋寮鄉借用工寮,且庚○○向其說明借用工寮放置東西會馬上載走之情顯足以認知庚○○係欲放置走私物品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己○○辯稱:因庚○○說要放置物品,才幫忙借用工寮,伊不知庚○○要放置何物等語。經查,被告己○○確在屏東縣水底寮租地養魚一節,除據乙○○及被告己○○供述在卷外,復有魚塭出租契約書一紙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實。則被告己○○既在屏東縣水底寮租有漁塭,則其借用位於屏東縣水底寮之漁塭工寮予庚○○置放物品,即與常情無違。次查,本件庚○○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迭稱因基於朋友關係求助被告己○○借用工寮,並未支付任何代價等語,而被告己○○於借得工寮時,僅帶領庚○○至上開工寮一次,因未晤乙○○,遂向乙○○交代其友「阿政」會載送物品放置之事實,並據被告己○○供述在卷,核與庚○○及乙○○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己○○如知工寮係欲置放走私物品,行事豈會如此輕忽大意,且未得代價而甘冒風險。未查,被告雖自承庚○○曾向伊告知物品放置後會馬上搬走等語,衡情尚不足因庚○○一語而遽認被告己○○知悉工寮係供與庚○○放置走私物品之事實。依此,公訴人上開論據實無足為被告己○○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丁、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丙○○明知不詳姓名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向其銷售之洋菸係屬走私之物,竟為販賣牟利,基於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在臺南市○○路某地,以每條三百三十元之代價,向該「阿義」之不詳姓名男子非法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洋菸八箱,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夥同戊○○駕駛懸掛J8--四六八七號車牌之牌照VA--四四八號自小貨車,前往屏東縣○○鄉○○○段○○○號漁塭工寮前,欲搬運該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時,而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戊○○涉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此之證據,乃指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直接、間接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丙○○於警訊時供稱:查獲前一日與戊○○前往查獲地點勘察現場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丙○○請伊幫忙做事,順便遊玩,不知係要買未稅洋菸等語。經查,被告戊○○與丙○○於本件查獲前一日南下,期間由丙○○與綽號「阿義」之男子共同探勘路線,被告戊○○當日並即返回高雄並未跟隨等情,業據被告戊○○及丙○○供述一致,參以丙○○迭稱並未告知被告戊○○欲作何事等語,則被告戊○○辯稱伊不知情,尚屬有據。公訴人上開論據實無足為被告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