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國華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八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移送前來,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五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孫國華連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參副、骰子拾參粒及新台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孫國華於民國八十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孫國華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晚間十時許),與各基於賭博犯意之 張欣輝 (經另案審結)及三、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台北市○○區○○○路○段高架橋下停車場之公共場所,以象棋及骰子為賭具,由個人輪流作莊比點數大小論輸贏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經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一副、骰子十粒、孫國華手上持有賭博贏得之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及張欣輝手上持有賭博贏得之三百元。孫國華繼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嘉興公園之公共場所,與各基於賭博犯意之 雷國樑林慶輝 (均另案審結)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一副、骰子三粒及孫國華所有預備供賭博所用之九百元。孫國華復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上開嘉興公園,與各基於賭博犯意之 劉俊賢黃溪川李龍印張文進 (均另案審結)以象棋為賭具,以右開方式賭博財物,旋經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一副及從孫國華、劉俊賢、黃溪川、李龍印身上扣得共一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其中二千一百元為孫國華所有)。
二、案經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孫國華坦承不諱,核與同時、地查獲另案審理之被告張欣輝、雷國樑、林慶輝、劉俊賢、黃溪川、李龍印、張文進於警訊、偵查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當場查獲如事實欄所載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三副、骰子十三粒及被告因賭博犯罪所贏得之五百元及其預備供賭博犯罪所用之九百元,共一千四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公然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象棋三副、骰子十三粒,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被告手上持有之五百元係被告所有因賭博犯罪所贏得之物、九百元係被告所有預備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扣案被告張欣輝手上持有賭博所贏得之三百元,業經另案判決並為沒收之諭知;另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自被告、劉俊賢、黃溪川、李龍印身上扣得之一萬六千四百五十元,並非當場在賭檯上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之財物,其中劉俊賢、黃溪川、李龍印部分,應由另案為適法之處理,而其中二千一百元雖為被告所有,然乏證據證明係供其犯罪所用、預備供犯罪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銘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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